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邢士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拖欠原告在翰新工地楼房外墙涂料工程保修费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修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保修费,因保修期限(二年)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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