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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福**限公司与无锡市**惠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界惠木材厂(以下简称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至其公司的办事处,其公司办事处位于住宅小区内,门卫系小区物业,由于法院将收件人姓名写为负责人,门卫因无法确定收件人予以拒收。根据民诉法新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规定不再适用,对于拒收应该适用留置送达,原审法院应留置送达而不能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并当庭缺席判决。综上,其公司从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剥夺了其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木材厂提交意见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向福**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由于福**司的拒绝接收应该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法院经庭审后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事后判决书已通过留置送达给福**司,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福**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福**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福**司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向福**司出具的法律释明书上载明:本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3月10日向福**司的注册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邮寄了应诉等材料,但因“原址无此单位”而被退回,经查,同期福**司有案件在无锡中院民一庭已审结,本院与无锡中院民一庭联系,获得了福**司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本院致电(电话号码0512-)福**司证实前述地址确为福**司办公地址,于是本院将应诉材料重新邮寄至“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该邮件于3月27日被签收。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邮寄了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上午九点的开庭传票,但回执显示该邮件被拒收。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九点开庭并当庭宣判,后本院向前述地址邮寄(2015)澄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但回执显示“无人收,让退回去”。最终,本院工作人员至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向福**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福**司内仍有部分员工,但福**司员工拒绝签收判决书及上诉须知,本院将判决书、上诉须知留置于福**司内并拍照存档。

对此,福**司陈述称:其公司原在苏州高新区,于2001年搬迁至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于2004年搬迁至工业园区胜浦分区,于2011年搬迁至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一号楼四层。其公司股东借用了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的房屋开设公司,因原来的公司招牌没有拆除,故法院拍照的背景墙即为其公司原址。福**司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交费票据等材料以证明其公司现住所地在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一号楼四层。

木材厂对福**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福**司的经营地在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

本院审查期间,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江阴市邮政局出具的编号为EY4**0CN法院专递的送达回执及查询材料。该法院专递首页上载明:寄件人单位名称为江阴市人民法院,收件人单位名称为苏州福**限公司,地址为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内有(2015)澄民初字第00329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注明于4月8日下午14点证据交换。送达回执表明该专递已送达,签收人为“陈*”,签收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1时”,查询材料上明确法院专递已于2015年3月27日11:35:56妥投,“他人收,陈代”。

福**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法院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非其公司注册地,也非公司经常办公地;专递上的签收人非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签收不能视为对其公司的送达。该专递为证据交换的通知,即使该通知视为送达,也不能因此认为无人签收被退回的开庭传票已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可视为人民法院委托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依法协助法律文书签收转交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向福**司注册地邮寄了应诉的相关材料,邮件被退回后又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福**司在“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有经营场所,遂用法院专递又向该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在有人签收的情况下再次向该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结合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前往该址送达民事判决书时的所见事实,以及福**司在再审申请书上作出的“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至其公司办事处”的自认,可以认定福**司在注册地无经营场所,而“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实为福**司的经营地。

《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福**司签收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及时向法院告知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福**司的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20号六楼”送达了开庭传票,福**司拒绝签收,应视为原审法院已经送达,故福**司应承担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利后果。福**司认为本案送达应适用民诉法新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因该条规定适用的是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而非邮寄送达的方式,故本院对福**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福**司作出的“原址被其公司股东借用,其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等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送达和审理程序不属违法。

综上,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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