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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有**(以下简称扬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28日,扬**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钢公司将腾达航**有限公司(TLD)一期新建厂房项目中的室外雨、污水埋地管道施工、室外雨水井、污水井、化粪池及雨水箅井等工程发包给扬**公司施工,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宝钢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394940.59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扬**公司与宝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管辖法院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合同签订时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发包人宝钢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该地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宝钢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宝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扬中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一致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管辖权应依法予以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消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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