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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其以瓦工班组的形式承包了南**公司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的龙湖九里香醍部分工程,王**按约履行义务,但南**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南**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报酬款。王**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南龙湖锡东XDG-2012-63地块项目;施工单位为南**公司。2、南**公司管理人员名单:生产经理曹**。3、锡东一组团瓦工班组结账合同金额(王**),合价为2374920元,班组有王**的签名,项目部有曹**的签名。此外,南**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无锡荣**限公司,乙方:瓦工班组王**,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无锡龙湖嘉辉49.50.51.52.53.54.55#房工程瓦工等作业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山河路北、润锡中路东。”该合同甲方(发包方)有曹**签名,未盖有无锡荣**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承包方)有王**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王**瓦工班组的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定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据以起诉的合同名称和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原**院辖区,原**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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