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金**限公司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施鸫及被告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上海嘉定新城(XX食品办公楼)改扩建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通)470万元,实际结算按审定价为准;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二年(自通过现场监理、甲方、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在获得发包方和业主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15天内无息支付。2011年11月18日,现场监理、建设方、经营单位、施工总包方等对XX食品办公楼改扩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29日,原告结算代表人张**和被告结算代表人陆**代表双方对原告承建的改扩建幕墙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872,673元,审价结束支付至95%金额为5,579,040元。现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但被告未有答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42,2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一、原告提供的由陆**签字的结算统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陆**未经被告授权进行结算,也未经被告盖章认可。二、原告为分包,被告为总包,6,072,931元是总包单位和甲方审定的幕墙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但是原告按照5,872,673元为基数计算,且扣减比例只有17.5%,而根据合同中第二页第二款约定,结算中扣减比例应是22.91%,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合同不符。三、钱款应由建设方向总包单位付款以后才向分包单位支付,该案中尚不具备该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上海嘉定新城(XX食品办公楼)改扩建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470万元,实际结算按审定价为准,审计价为浙江省**责任公司承建的嘉定新城A15-2地块(XX食品办公楼)改扩建工程中的由金**司所施工部分工程的同建设单位所结算的审定工程款。双方确认本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浙**工在同建设单位所结算的由金**司所施工部分的审定工程款扣除税金3.41%和甲方的各项规费等费用19.50%(其中幕墙深化设计费4%,由业主承担2%,在投资监理核定的综合单价基础上另加),共计扣除22.91%后的造价,即为承包方金**司的工程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价款已包括所有幕墙深化设计费、施工图审图出图费、按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质量标准及工期全面安装调试完成竣工交付使用及合同规定的缺陷保修期满为止的最终价款。如果发生业主要求的设计变更,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或设计签证引起变更工程款之时同比例扣除税金(3.41%)和甲方的规费等(19.50%)。工程款支付原则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原告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5%,经审计结算完成并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余款。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5%,在获得发包方和业主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15天内无息支付(自通过现场监理、被告,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建工作为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上海**限公司、使用单位上海虹**家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上海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建**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嘉定新城A15-2地块(XX食品办公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备忘录。由上海嘉**限公司投资,上海建**有限公司监理的涉案工程项目是浙江省**责任公司施工承建,并有玻璃幕墙公司等专业施工安装单位密切配合,已按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完成任务,已经现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物业管理部门、经营单位、施工总包方及各分包单位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验收予以通过。

2013年1月29日,原告金**司结算代表人张**与被告浙**工工作人员陆**签署《XX改扩建幕墙施工部分结算统计-金浦》,确定合同内预计支付款项为1,107,105元。工程款支付原则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原告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故此先支付合同内部分,2013年2月3日下午支付30万元,并开具支付日期为3月底的807,100元支票。

庭审中,双方确认幕墙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072,931元,被告浙**工已支付4,540,000元。工程审计费用为55,603元,由施工**浦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移交备忘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陆**签署结算统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陆**虽是被告员工,但是没有经过被告授权进行结算,该结算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或项目经理进行签字,陆**也不是被告负责工程实施与协调工作的负责人,而且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陆**签署结算统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应按照该结算内容进行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结算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二、关于5%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二年,在获得发包方和业主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15天内无息支付。工程款支付原则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原告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现在竣工远超二年,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修问题及建设单位拒付质保金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辩称未到支付质保金时间节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合同明确约定审定工程款扣除税金3.41%和甲方的各项规费等费用19.50%,而后面括号中的内容系解释19.5%的构成,结算标准仍应按19.5%计算,这也与合同下文相印证。故原告认为按17.5%扣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并未约定招投标费用分摊内容,被告将该部分费用从结算价中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限公司剩余质保金86,01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由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浙**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