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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鹏舟、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嘉定区南翔镇武威路、金昌路之间东地块新建商业办公项目,约定合同价款17386.3153万元,合同工期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款付款,致原告窝工长达三个月之久,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326.2256万元及利息暂计1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时供应图纸导致原告产生的停窝工损失481.4936万元;三、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南翔镇武威路、金昌路之间东地块新建商业办公项目”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南翔镇武威路、金昌路之间东地块新建商业办公项目1#、2#、3#、4#、5#、6#、7#、8#、9#楼及地下车库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386.3153万元,工期420天。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供应图纸及按工程进度付款,致原告停工窝工。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该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双方经核算后一致确认该工程乙方(即原告,下同)已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980万元,上述造价已包含乙方施工所需一切费用;二、甲方(即被告,下同)确保于2015年9月26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980万元,逾期未向乙方支付上述5980万元,甲方以所拖欠数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利息;三、因乙方为尽快收回垫资,双方确认:如甲方按时全额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则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供应施工图纸致使乙方产生的481.4936万元损失及拖延付款利息不再向甲方主张。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

审理中,原告将原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并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4,814,936元及对在建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9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窝工损失人民币4,814,936元;

三、确认原告甘某某对其承建的“嘉定区南翔镇武威路、金昌路之间东地块新建商业办公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874.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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