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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玉**公司结欠其工程款919029元,请求法院判令玉**公司支付欠款9190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9029元为本金,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玉*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玉**公司与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公司对玉**公司明湖苑住宅小区400*400砼方桩、直径700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12年元月(春节前)付工程总价的30%,2012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的40%,2012年年底(春节前),付清工程余款。该合同由玉**公司作为发包方盖章,长**公司作为承包方盖章签字。施工后,2014年6月29日,以玉**公司为建设单位、长**公司为施工单位、江苏建**限公司为咨询企业,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确定审定总价金额为8919029元。长**公司认可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00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为919029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与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玉**公司结欠长**公司工程款919029元,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为佐证,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长**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长**公司要求玉**公司支付欠款919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实际完工与结算审定的时间晚于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以工程实际完工与审定结算的时间为准确定工程余款的付款时间,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919029元为本金,自工程结算审定之日起即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长**公司工程款9190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902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90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玉**公司负担6200元,由长**公司负担295元(诉讼费用已由长**公司预交,玉**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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