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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涉案证据材料内容,2012年3月6日,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无锡**构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签订《钢结构业务加工制作承揽合同》1份,约定建设公司将江苏奥**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佳**司。工程名称为江苏奥**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地点位于团结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盖有建设公司的公章、王**签名,乙方盖有佳**司的合同专用章、陈**签名。2013年12月28日,建设公司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建设公司奥力工地欠陈**钢结构工程款80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归还。落款处有王**的签名,未盖有建设公司印章。2015年7月15日,佳**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佳**司于2012年承接了建设**告公司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该项目由佳**司陈**负责承建,项目完成后,建设公司拖欠本公司工程款,佳**司研究,同意将建设公司欠佳**司剩余工程款8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陈**同意受让。顾**一审诉称,其与陈**系夫妻关系,现陈**已去世,儿子陈**将该笔债权全部归并给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陈**承包了江苏奥**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团结路,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王**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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