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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因诉被告江西昌**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团无锡分公司)、江西**程集团、殷**、第三人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新民诉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昌厦**分公司授权委托人代理人殷**签订《劳务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分包浩**司泗**公司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从基础清土至正负零上砌砖1.5米。其将12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殷**书写了收条。同日,殷**与浩**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昌厦**分公司承包上述涉案项目,浩**司泗**公司出具了收到合同履约金100万元的收据。后施工手续至今未办妥。现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双倍保证金2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要求双倍返还的保证金属于昌厦**分公司与黄**签订的《劳务清包分包合同》项下所涉内容,该合同内容均为浩诚公司泗**公司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无论其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按建设工程所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黄伟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昌厦**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且该合同项目未实际开工,涉案工程虽在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当地,为方便案件审理,希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黄伟灵与昌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有“劳务”字样清包分包合同,但内容系针对浩诚公司泗**公司一期的工程建设,该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伟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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