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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上海为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先诉称,其为上**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宝龙工程项目进行雨污水管网安装等,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上**公司尚结欠其140875元工程款未付,故要求上**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严督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公司并未授权罗**出具结算凭证,故上**公司无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公司与上海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园林施工、园林设计、绿化养护项目的开发和绿化苗木、花卉产品的市场营销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上**公司在开发或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借用上**公司的名义且中标施工的工程,上**公司根据中标价的20%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无锡玉**限公司将无锡**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上**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小区道路、围墙等(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发包人要求不做的除外)。2011年6月20日,上**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无锡**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上**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工程,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相应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罗**作为上海为林**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向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公司将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的项目章交由罗**使用,由罗**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进行使用,但加盖项目章不代表上**公司对所盖文件中内容的认可等等。

庭审中,严督先为证明其为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进行雨污水管网安装、景观照明铺线安装及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31日由上海为林**花城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严督先水电工程量统计单一份,该统计单载明工程总量为366875元,已付款206000元,尚欠款160875元。

诉讼中,严督先自认工程量统计单出具后罗**已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项目章使用承诺书、工程量统计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系**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且上**公司曾授权罗**使用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使上**公司与罗**曾内部约定工程项目章的加盖并不代表上**公司对所盖章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但严督先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罗**能代表上**公司。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由罗**出具(并经上**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部盖章)工程量统计单确认严督先工程款160875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公司承担。现严督先以工程量统计单等证据为凭,要求上**公司支付140875元工程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公司辩称与严督先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严督先工程款140875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80元,由上**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严**预交,上**公司所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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