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阿*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阿*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林阿*工程价款64027.66元及垫付的诉讼费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2015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并同意被执行人付款2万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履行了标的额2万元,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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