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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与周*、王**,在被告厂里搭一彩钢瓦棚,工钱4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承诺,本人欠王*施工费,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李**,2015年4月28日”。

2015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含钢结构棚工程款肆仟元正(4000元正),东**公司,李**,2015.7.16”。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4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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