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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8月24日,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捷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中**公司总承包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6#、7#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泥浆置办项目和土方运输项目由原告分包。为此,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泥浆运输协议书》、《土方运输协议书》。该两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019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万元,余款419000元没有偿付。此外,被告另外补贴原告泥浆加款和误工费共计40000元,也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误工费等项共计4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宝捷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中瑞建筑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泥浆运输协议书》、《土方运输协议书》,以证明原、被订立加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3、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证据4、金额为40000元的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证据5、金额为419000元的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1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订立《泥浆运输协议书》、《土方运输协议书》属实,但该两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该两合同不仅仅有泥浆、土方的运输,还有按工程建设需要对泥浆予以收集、对土方予以开挖等项内容。2、本案的实际责任人是倪**。倪**是该工程的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3、本案的争议标的是419000元。证据4载明的40000元要求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支付没有依据。

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没有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5均无异议;证据2也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性质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中瑞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该两合同均包含运输内容和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是两者的混合合同,但泥浆、土方的运输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的,且证据3的结算清单上,双方也确定为“工程量结算清单”,称所欠的款项为“工程款”。因此。案由宜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由展开了诉辨,案由的确定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由于证据4记载的领款日期与《泥浆运输协议书》、《土方运输协议书》的订立日期同为2010年3月24日,表明订立合同之日同时产生了泥浆加款和误工费,显然不合情理;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存在着泥浆需要加款的事实和误工的事实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证据4不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总承包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6#、7#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后,与原告**公司订立《泥浆运输协议书》、《土方运输协议书》。该两合同经履行,2014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运输费用,下同)总计1019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万元,再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19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运输费),应当偿付。被告没有及时偿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起诉之日中**银行规定的商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工程款4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温**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73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用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5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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