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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温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约2013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中心区B-3-6地块(位于官渎村,后起名朝阳名苑)在建商品房1、2、3号楼电梯前室及楼梯间的装修,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655000元,下浮12%为572000元,工期20天。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50%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完工后付45%,余款5%作为保质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官渎村在建商品房的地下室耐磨、环氧地坪及交通标识工程建设。当天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环氧地坪旗工面积约4500㎡,价格43元/㎡;交通设施约221190元;耐磨施工面积4500㎡,价格16元/㎡,三项合计工程总造价486690元,税后525625.2元。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45%,余款5%作为保质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两项工程建设义务,由于工程实际需要,在建设工程中原告按被告联系单上的要求增加了零星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电梯前室及楼梯间的装修工程款和地下室耐磨、环氧地坪及交通标识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122531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130837.2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4475.73元(其中质保金53602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建设的工程通过总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提出对工程款优先支付,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公司欠有巨额债务,已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未到期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和保质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94475.7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763元(按中**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本项目工程拍卖后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工程合同、装修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证据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证据6、朝阳名苑分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4475.73元(包括质保金53602元);证据7、竣工决算表,以证明一个项目结算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保质期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另一个项目结算时间2014年11月27日,保质期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证据5没有记载竣工日期、验收日期,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浙江**限公司,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温州市**有限公司瑞安塘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订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塘下中心区B—3—6工程,施工内容为1、2、3号楼电梯前室及楼梯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材料进场后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4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013年9月5日,上述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工程合同》,约定环氧地坪施工款项为193500元,交通设施约为221190元,耐磨施工款项为7200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486690元(不含税),税后525625.2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上述项目部在编号为2的《朝阳名苑分包工程、工程量、决算表》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702400元,已支付560000元,质保金为28820元,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113580元,质保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上述项目部在编号为11的《朝阳名苑分包工程、工程量、决算表》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495656元,已支付404019元,质保金为24782元,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70874元,质保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温州市**有限公司瑞安塘下项目部订立《朝阳名苑分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地下室耐磨环氧地坪及交通标识、电梯前室及楼梯间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签定合同价为1058690元,结算审定价为122531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130834.27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94475.73元(其中质保金53602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移交归档三天内,将一次性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有限公司瑞安塘下项目部订立的《装修合同》、《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应由该项目部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承担义务。双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将资料移交归档三天内支付尾款,由于编号为2的《朝阳名苑分包工程、工程量、决算表》记载的质保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编号为11的《朝阳名苑分包工程、工程量、决算表》记载的工程保质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2015年7月16日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不能确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是否合格,也不能确定其资料是否移交归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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