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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浙江**限公司、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陆军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司)、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陆军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司、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分包项目的承包人。第一被告声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朱**异地安置房(涂厂村、新兰村)项目系其承包建设。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将安置房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暖通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为了保证双方合同有效履行,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此,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收条,并承诺如在2014年11月21日前未能具备施工条件的,则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相关人力、物力进行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但是被告承诺的开工时限届满后,原告仍然无法开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事实上也杳无音信。为此,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而两被告一直有意拖延。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催讨及新闻媒体的督促下,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向原告退回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同时承诺如在2015年2月5日前未兑现承诺,则另付3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354000元,两被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因第一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合同解除权。第二被告因已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作出保证,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放弃此项请求);二、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确认收取保证金并作出承诺返还保证金、利息及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对证据1至4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丁**与被告苍*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朱**异地安置房(涂厂村、新兰村)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暖通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丁**、被告单**作为被告苍*公司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盖有被告苍*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作为质量进度保证金。被告苍*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收条,并承诺如在2014年11月21日前未能具备施工条件的,则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补偿。后因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不能开工,2015年1月22日,被告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向原告退回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同时承诺如在2015年2月5日前未兑现承诺,则另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和利息以外所产生的费用。该承诺书由被告苍*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然未履行承诺书中返还保证金、利息及30000元费用的承诺。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部分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而收取原告质量进度保证金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未能开工,为此,被告单**个人就质量进度保证金返还以及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自愿作出承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而收取保证金且在被告单**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同意承诺书上承诺的内容。故两被告应共同按照承诺书上的承诺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质量进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以及其他费用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质量进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354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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