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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司)诉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涟水县大名城19、20、22、23号楼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宏**司将上述四幢楼发包给被告何**施工,2013年4月6日被告何**无故违约,致合同实际终止,经初步审计被告所做工程造价约为8804782.8元,而被告何**已从原告宏**司领取工程款10533154.5元,故请求判决被告何**将多领取的工程款1728371.7元退还原告宏**司。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何**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涟水县大名城小区三期多层19、20、22、2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804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何**施工,对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所建房屋施工至2层原**公司抵给被告何**总价的一半房屋,工程主体结束原**公司抵给被告何**总价的30%房屋进行销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公司抵给余下的房屋。被告何**所销售房屋必须把购房人领到销售部,按销售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所售房屋必须由原**公司销售部及财务部出具有关手续。承建多层且用多层抵承包款的,用工程承包总价除以多层抵出价每平方米1650元,得出应抵套数,以整套为结算单位,不足部分另行补差。抵扣价余下的工程款双方以现金结算。2013年4月6日,因原**公司发现被告何**失去联系,工程停工,遂单方终止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发包给他人前对被告何**所做工程量及工地材料进行清理,确认被告何**所做工程量为:19、22号楼六层主体结构完成,阁楼19号楼未砌墙,22号楼砌半单元墙,19、20号楼内墙抹灰1-4层,22号楼外墙刮糙1-5层,19号楼南立面末抹灰,其他1-5层基本外墙刮糙完,20、23号楼4层已下结构完。现场有砼实心砖一万、钢筋14直条84根、12直条224根、16直条8根、GE半成品90个。被告何**所做的工程按定额价经江苏晋**限公司评估合计为10635754.23元。被告何**承包的四幢楼整体按定额价经江苏晋**限公司评估合计为19611657.64元。

被告何**施工期间按承包协议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抵作其工程款的51套房屋(总计面积5558.63平方米)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承包协议、被告何**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被告何**退场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华系自然人,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华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同意按承包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华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要求按被告何*华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体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其应得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华所承包的工程整体按定额价经江苏晋**限公司评估合计为19611657.64元,而其实际完成的四幢楼工程按定额价经江苏晋**限公司评估合计为10635754.23元,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何*华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6236000元。故按被告何*华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其应得工程款为8805074.45元。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抵给被告何*华出售的房屋面积计5558.63平方米,按承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抵作价1650元计算,被告何*华已得工程款合计9171739.5元,故被告何*华超额领取工程款366665.0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666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负担。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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