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定海博翼太阳能热水器厂诉被告舟山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定海博翼太阳能热水器厂以双方自行协商一致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定海博翼太阳能热水器厂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舟山定海博翼太阳能热水器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舟山定海博翼太阳能热水器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