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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陈**(乙方)与金**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2#、9#、41#、41#、43#、44#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原告提供的其(乙方)与陈**(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扬子新苑C区1#、2#、9#、43#、44#楼承建过程中的工程款结账事宜,经过双方核对,乙方承包甲方的楼梯扶手、空调护栏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1000元。涉案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我院辖区范围内,我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金**工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异议理由,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金**工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金**工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公司未与王**签订合同,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金**公司与王**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案件应由被告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而涉案的扬子新苑属于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原审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其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扬子新苑,属于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金**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且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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