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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天**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在一审中诉称:

龙**司系江都区站前馨村三期安置区工程的发包方,天**司通过招标取得上述工程中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工程建设承包权。

2010年5月28日,天**司、龙**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时应付工程总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的50%,同时支付这同期前项金额的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同时支付剩余款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等。另外双方在合同还约定龙**司应在一年内返还天**司的保证金,并按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天**司支付当年的利息,如龙**司未能按时返还保证金,超期时间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天**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天**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9月2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实际交付给龙**司。但龙**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司为此向银行贷款处理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由于龙**司拖欠数额巨大,天**司无法从银行取得所有应付工资的款项,导致天**司方无法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经常发生天**司被索要工资的农民工封堵大门的现象,无法正常营业,龙**司的行为使得天**司的声誉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使得天**司为此产生了相应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龙**司立即向天**司支付至2015年1月8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含工程质保金)680万元,利息8万元;二、龙**司立即向天**司支付至2015年1月8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止的工程前期费用60万元,利息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在一审中辩称:

对招标、投标、中标的经过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天**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对;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于法无据;协助法院执行被冻结的款项产生的利息给付天**司后,应从答辩人应付账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龙**司系江都区站前馨村三期安置工程的发包方,2010年4月份,天**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工程中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工程建设承包权。2010年5月28日,天**司、龙**司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签订《江都市站前馨村三期安置区施工协议书》二份,协议中约定,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1736081.05元,二标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5076119.22元。付款分期进行,主体封顶后付总合同价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工程交付使用且,乙方(即天**司)申报工程结算资料经审计后(按1%让利幅度让利),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的50%,同时支付这同期前项金额的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同时支付剩余款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等。另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天**司)提供工程前期费用800万元,其中600万元先期汇入甲方(龙**司)指定帐户(天**司于2010年2月5日已履行)。乙方提供的工程前期费用自资金到达甲方指定帐户起第12个月底退还,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如中**银行借款利率调整,财务费用相应调整。如前期费用还款时间超期一年,超期时间部分的利息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取。

《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天**司按协议书约定施工,于2011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给龙**司。但龙**司并未按施工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1月8日,扬州**审计局就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结算价为74677322.16元,审计核减结算价6797155.73元,审定甲供材料费为64557.5元。审定结算价中已扣除延期罚款164425元。

另查明:

龙**司就上述工程于竣工前向天**司给付工程款16220000元,2012年1月31日给付7100000元,2012年2月11日给付1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给付3000000元,2012年7月6日给付300000元,2012年8月21日给付3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给付189946.92元,2012年11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1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给付3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给付5000000元,2014年1月2日给付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4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2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给付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给付50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2000000元。

天**司于2010年2月5日垫付龙**司工程前期费用600万元,龙**司于2011年3月15日返还30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返还20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返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天**司与龙**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龙**司未按施工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因拖欠工程款及迟延返还工程前期费用的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因天**司、龙**司双方均认可按合同价(即31736081.05元+35076119.22元u003d66812200.27元)进行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原审法院对天**司主张的龙**司拖欠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及相应利息认定如下:

依《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9月27日)合格后,龙**司应付天**司合同价的50%即33406100.14元(66812200.27元2),实付16220000元,欠款17186100.14元(33406100.14元-16220000元),此时(2011年9月27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日利率为6.56%360天u003d0.0182%)。

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7186100.14元0.0182%126天u003d394111.6元,2012年1月31日,龙**司给付天**司71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7186100.14元-(7100000元-394111.6元)u003d10480211.74元。

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10480211.74元0.0182%11天u003d20981.38元,2012年2月11日,龙**司给付天**司1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0480211.74元-(1000000元-20981.38元)u003d9501193.12元。

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9501193.12元0.0182%94天u003d162546.41元,2012年5月15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9501193.12元-(3000000元-162546.41元)u003d6663739.53元。

2012年6月8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31%(日利率为6.31%360u003d0.0175%)。

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6663739.53元0.0182%23天u003d27894.41元。

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6663739.53元0.0175%28天u003d32652.32元,2012年7月6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663739.53元-(300000元-27894.41元-32652.32元)u003d6424286.26元;

2012年7月6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日利率为6%360u003d0.0167%)。

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6424286.26元0.0167%46天u003d49351.38元,2012年8月21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424286.26元-(3000000元-49351.38元)u003d3473637.64元。

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3473637.64元0.0167%9天u003d5220.88元,2012年8月30日,龙**司给付天**司189946.92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3473637.64元-(189946.92元-5220.88元)u003d3288911.6元。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2年9月27日)后付审计价剩余款的50%(因此时尚无审计价,故龙**司支付合同价剩余款的50%较为合理,即应付33406100.14元2u003d16703050.07元。

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3288911.6元0.0167%28天u003d15378.95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3288911.6元+16703050.07元u003d19991961.67元。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金总额为66812200.27元5%u003d3341610元,结合天**司、龙**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及各保修工程量比例,原审法院酌定,第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70%,第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第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故在2012年10月11日,龙**司应返还天**司质量保修金3341610元70%u003d2339127元,此时,欠款金额合计为19991961.67元+2339127元u003d22331088.67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19991961.67元0.0167%14天u003d46741.21元。

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产生的利息为22331088.67元0.0167%49天u003d182735.3元,2012年11月29日,龙**司给付天**司10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22331088.67元-(10000000元-15378.95元-46741.21元-182735.3元)u003d12575944.13元。

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2575944.13元0.0167%69天u003d144912.6元,2013年2月6日,龙**司给付天**司11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2575944.13元-(1100000元-144912.6元)u003d11620856.73元。

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11620856.73元0.0167%63天u003d122263.03元,2013年4月10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1620856.73元-(3000000元-122263.03元)u003d8743119.76元。

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8743119.76元0.0167%30天u003d43803.03元,2013年5月10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8743119.76元-(5000000元-43803.03元)u003d3786922.79元。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即2013年9月27日)后付审计价剩余款(因此时尚无审计价,故龙**司支付合同价剩余款较为合理,即应付33406100.14元2u003d16703050.07元。

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3786922.79元0.0167%140天u003d88538.25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3786922.79元+16703050.07元u003d20489972.86元。

龙**司于第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返还天**司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即3341610元15%u003d501241.5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20489972.86元0.0167%14天u003d47905.56元,故截至2013年10月11日时,产生的欠款金额为20489972.86元+501241.5元u003d20991214.36元,利息为47905.56元+88538.25元u003d136443.81元。

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20991214.36元0.0167%83天u003d290959.22元,2014年1月2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20991214.36元-(5000000元-136443.81元-290959.22)u003d16418617.39元。

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产生的利息16418617.39元0.0167%26天u003d71289.64元,2014年1月28日,龙都公司给付天**司4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6418617.39元-(4000000元-71289.64元)u003d12489907.03元。

产生的利息为12489907.03元0.0167%1天u003d2085.81元,2014年1月29日,龙**司给付天**司2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2489907.03元-(4000000元-2085.81元)u003d10491992.84元。

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10491992.84元0.0167%167天u003d292611.19元,2014年7月15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0491992.84元-(3000000元-292611.19元)u003d7784604.03元。

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7784604.03元0.0167%104天u003d135203元,2014年10月27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7784604.03元-(500000元-135203元)u003d7419807.03元。

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7419807.03元0.0167%7天u003d8673.75元,2014年11月3日,龙**司给付天**司2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7419807.03元-(2000000元-8673.75元)u003d5428480.78元。

2014年11月22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6%(日利率为6.56%360u003d0.0155%)。

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5428480.78元0.0167%18天u003d16318.01元。

2015年1月8日,扬州**审计局就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67778591.52元。

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5428480.78元0.0155%48天u003d40387.9元。

截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5年1月8日),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7778591.52元-66812200.27元+5428480.78元u003d6394872.03元,产生的利息为16318.01元+40387.9元u003d56705.91元。

原审法院对天**司主张的龙**司拖欠的工期前期费用返还款及利息认定如下:

按协议书约定,天**司提供的工程前期费用自资金到达龙**司指定帐户起第12个月底退还,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如中**银行借款利率调整,财务费用相应调整。如前期费用还款时间超期一年,超期时间部分的利息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取。

天**司于2010年2月5日交纳工期前期费用6000000元,龙**司应于2011年2月30日前返还6000000元,并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008年12月23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日利率为0.01475%);2010年10月20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56%(日利率为5.56%360天u003d0.0154%);2010年12月26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81%(日利率为5.81%360天u003d0.0161%);2011年2月9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06%(日利率为6.06%360天u003d0.0168%)。

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6000000元0.01475%259天u003d229215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6000000元0.0154%67天u003d61908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4日,产生的利息为6000000元0.0161%41天u003d39606元;2011年2月5日开始按协议书利率上浮20%(即日利率为0.0161%+0.0161%20%u003d0.01932%),从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6000000元0.01932%4天u003d4636.8元;2011年2月9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06%(日利率为6.06%360天u003d0.0168%),利率上浮20%后,日利率为0.0168%+0.0168%20%u003d0.02016%,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6000000元0.02016%35天u003d42336元。

2011年4月6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31%(日利率上浮20%后为6.31%360天120%u003d0.0210%);2011年7月7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56%(日利率上浮20%后为6.56%360天120%u003d0.0219%)。

2011年3月15日,龙**司返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为6000000元-(3000000元-229215元-61908元-39606元-4636.8元-42336元)u003d3377701.8元,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3377701.8元0.02016%21天u003d14299.8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3377701.8元0.0210%93天u003d65966.5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3377701.8元0.0219%19天u003d14054.6元。

2011年7月25日,龙**司返还天**司2000000元,产生的欠款为3377701.8元-(2000000元-14299.8元-65966.5元-14054.6元)u003d1472022.7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1472022.7元0.0219%179天u003d57704.8元。

2012年1月20日,龙**司返还天**司1000000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产生的欠款为1472022.7元-(1000000元-57704.8元)u003d529727.5元。

从2012年1月21日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5年1月8日)产生的欠款为529727.5元,产生的利息为529727.5元0.0219%1083天u003d125639.2元。

综上,截至2015年1月8日,龙**司共欠天**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及应返还的工程前期费用的本金合计为6923534.34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82092.22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天**限公司工程款及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6394872.03元、利息56705.91元;二、扬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天**限公司工程前期费用返还款528662.31元,利息125386.54元;三、驳回扬州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10元,由扬州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扬州天**限公司已垫付,扬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天**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为676779175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777859152元。2、原审法院将龙**司支付的款项先行冲抵欠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比例酌定无法律依据,亦不公平。4、龙**司存在超付进度款的事实,对此超付的款项天**司应当倒扣利息。5、依据招标文件,天**司应当支付800万元的前期费用,但其实际仅仅支付了600万元,欠付200万元,计算利息时应当考虑欠付的200万元。6、天**司逾期交付工程,导致龙**司为此多支出了利息费用和拆迁安置滕仓费。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龙**司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龙**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司开具给龙**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中明确注明了发票的款项为工程款。证明:天**司收取的款项仅仅是工程款的本金,并不包含利息。

2、江都区站前馨村安置区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报审单,证明:讼争小区的业主投诉门窗损坏、窗边漏水、天窗漏水,虽然经过物业公司催促天**司维修,但是天**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后由龙**司先行维修了部分门窗。

天**司质证意见:1、我们对其发票暂不作辩解,所谓“利滚利”的观点由法院判决。2、报审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工程款合同纠纷,维修与本案无关,且是龙**司单方证据,属于孤证,如果龙**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起诉。

二审庭审中,龙**司、天**司对于讼争所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67677917.59元,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所涉的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记取如何确定?质保金如何返还以及质保金的利息如何记取?欠付工程前期费用的利息如何确定?2、龙**司上诉提及天**司应承担逾期交付的相应责任并应扣减相应工程款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工程总造价的确定。

龙**司与天**司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为67677917.59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为67778591.52元系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及利息的确定。

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总合同价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工程交付使用后,乙方申报工程结算资料经审计后(按1%让利幅度让利),作为工程结算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的50%,同时支付这同期前项金额的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审计价剩余款,同时支付剩余款央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保修金不支付利息,保修金的退还期为工程保修书确定的各单项时间)”,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见,天**司与龙**司对于截至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付款项并未约定龙**司应当给付利息,同时对于保修金也明确约定系不支付利息的返还;但对于竣工合格一年后应付的款项以及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应付的款项,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龙**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由此本院认为,天**司现主张龙**司对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应当支付利息,对于欠付截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欠付的工程款及应返还的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系其对于龙**司未能按时给付款项提出的违约诉求;而对于欠付竣工合格一年后应付的款项以及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应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则为龙**司当时即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龙**司支付款项时即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一并予以扣减,而另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则不应在给付工程款项时一并先行扣减;对于龙**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于证明其给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的主张,因龙**司举证证明的发票仅为两张且发票金额与工程款金额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龙**司上诉提及其超付进度款,因而应当倒扣利息的主张,因进度款的超前给付是龙**司的自愿行为,现其主张倒扣利息并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讼争工程的维修问题,虽龙**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若干维修申请、单据等证据,因本案尚有15%的质保金未届返还期,龙**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维修费用超出剩余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故其要求扣留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及相应利息计算如下:

依《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9月27日)合格后,龙**司应付天**司合同价的50%即33406100.14元(66812200.27元2),实付16220000元,欠款17186100.14元(33406100.14元-16220000元),此时(2011年9月27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日利率为6.56%360天u003d0.0182%)。

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7186100.14元0.0182%126天u003d394111.6元,2012年1月31日,龙**司给付天**司71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7186100.14元-7100000元u003d10086100.14元。

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10086100.14元0.0182%11天u003d20192.37元,2012年2月11日,龙**司给付天**司1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0086100.14元-1000000元u003d9086100.14元。

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9086100.14元0.0182%94天u003d155445元,2012年5月15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9086100.14元-3000000元u003d6086100.14元。

2012年6月8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31%(日利率为6.31%360u003d0.0175%)。

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6086100.14元0.0182%23天u003d25476.42元。

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6086100.14元0.0175%28天u003d29821.89元,2012年7月6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086100.14元-300000元u003d5786100.14元;

2012年7月6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日利率为6%360u003d0.0167%)。

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5786100.14元0.0167%46天u003d44448.82元,2012年8月21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5786100.14元-3000000元u003d2786100.14元。

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786100.14元0.0167%9天u003d4187.51元,2012年8月30日,龙**司给付天**司189946.92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2786100.14元-189946.92元u003d2596153.22元。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2012年9月27日)后付审计价剩余款的50%(因此时尚无审计价,故龙**司支付合同价剩余款的50%较为合理,即应付33406100.14元2u003d16703050.07元。

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2596153.22元0.0167%28天u003d12139.61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2596153.22元+16703050.07元u003d19299203.29元。

综上,截至2012年9月27日,龙**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9299203.29元,利息总额为685823.22元(394111.6+20192.37+155445+25476.42+29821.89+44448.82+4187.51+12139.61u003d685823.22)。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金总额为66812200.27元5%u003d3341610元,结合天**司、龙**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及各保修工程量比例,原审法院酌定,第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70%,第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第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龙**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上述酌定比例符合合同约定,龙**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比例明显与各单项工程比例相悖,本院对于上述比例不作调整。故在2012年10月11日,龙**司应返还天**司质量保修金3341610元70%u003d2339127元。

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19299203.29元0.0167%63天u003d203046.92元。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欠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为2339127元0.0167%49天u003d19141.08元,2012年11月29日,龙**司给付天**司10000000元,因此时欠付的保修金与工程款已经混同,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龙**司给付的款项本院先行冲抵欠付的保修金,剩余的冲抵欠付的工程款及依照合同应当即时支付的利息,故此时欠付的保修金已经支付完毕,而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841377.21元(19299203.29-(10000000-2339127-203046.92)u003d11841377.21]。

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1841377.21元0.0167%69天u003d136448.19元,2013年2月6日,龙**司给付天**司11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0877825.4元(11841377.21-(1100000-136448.19)u003d10877825.4]。

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10877825.4元0.0167%63天u003d114445.6元,2013年4月10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7992271元(10877825.4-(3000000-114445.6)u003d7992271)。

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7992271元0.0167%30天u003d40041.28元,2013年5月10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3032312.28元(7992271-(5000000-40041.28)u003d3032312.28]。

按协议书约定,龙**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即2013年9月27日)后付审计价剩余款(因此时尚无审计价,故龙**司支付合同价剩余款较为合理,即应付33406100.14元2u003d16703050.07元。

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3032312.28元0.0167%140天u003d70895.46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3032312.28元+16703050.07元u003d19735362.35元。

龙**司于第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返还天**司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5%,即3341610元15%u003d501241.5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19735362.35元0.0167%97天u003d319693.13元。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欠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为501241.50.0167%83天u003d6947.71元,2014年1月2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0元,从保护施工人利益出发,该笔款项先冲抵欠付的保修金501241.5元,故此时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5627192.44元(19735362.35-(5000000-501241.5-319693.13-70895.46)]。

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产生的利息15627192.44元0.0167%26天u003d67853.27元,2014年1月28日,龙都公司给付天**司4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1695045.71元(15627192.44-(4000000-67853.27)u003d11695045.71]。

产生的利息为11695045.71元0.0167%1天u003d1953.07元,2014年1月29日,龙**司给付天**司2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9696998.78元(11695045.71-(2000000-1953.07)u003d9696998.78]。

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9696998.780.0167%167天u003d270439.6元,2014年7月15日,龙**司给付天**司3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967438.38元(9696998.78-(3000000-270439.6)u003d6967438.38]。

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6967438.380.0167%104天u003d121010.47元,2014年10月27日,龙**司给付天**司5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588448.85元(6967438.38-(500000-121010.47)u003d6588448.85]。

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6588448.850.0167%7天u003d7701.9元,2014年11月3日,龙**司给付天**司2000000元,产生的欠款金额为4596150.75元(6588448.85-(2000000元-7701.9)u003d4596150.75]。

2014年11月22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6%(日利率为6.56%360u003d0.0155%)。

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4596150.750.0167%18天u003d13816.03元。

2015年1月8日,扬州**审计局就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67677917.59元。

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4596150.750.0155%48天u003d34195.36元。截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5年1月8日),产生的欠款金额为5461868.07元(67677917.59-66812200.27+4596150.75u003d5461868.07]。欠付的保修金利息为:19141.08+6947.71u003d26088.79元。

(三)工程前期费用返还款及利息的确定

对天**司主张的龙**司拖欠的工程前期费用返还款及利息认定如下:

按协议书约定,天**司提供的工程前期费用自资金到达龙**司指定帐户起第12个月底退还,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如中**银行借款利率调整,财务费用相应调整。如前期费用还款时间超期一年,超期时间部分的利息按央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取。由此可见,龙**司在返还前期费用时即负有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前期费用部分的还款先行抵扣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即截至2015年1月8日,龙**司欠付的前期费用为529727.5元,利息为125639.2元。至于龙**司上诉提及天**司未足额缴纳前期费用的事实,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因本案系天**司诉求龙**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前期费用及利息;而龙**司主张天**司逾期交付应当承担抵扣相应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天**司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司在一审中就其主张也未提出反诉,天**司不认可其存在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龙**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案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扬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天**限公司工程款5461868.07元、利息719832.34元;欠付的质量保修金利息26088.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210元,由扬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由扬州天**限公司负担6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0元,由扬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1600元,由扬州天**限公司负担1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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