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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浙**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丽水**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浙*辖字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起诉称:2011年3月,青**民医院迁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承包价为498480元。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3%,原告向青**民医院缴纳保证金5000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青**民医院向被告支付了审计金额446834元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而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5336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4354元、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11800元,同时为原告垫付苗木款290000元,向原告扣除管理费13405元,剩余91939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919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曾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苏**,在上次开庭时,因苏**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苏**的起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明确要求苏**出面就安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因为案涉工程是由苏**承包,合同也是公司与苏**签订的,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苏**,原告是与苏**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苏**,2012年3月股权转让给杜**,案涉工程是在2011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是苏**在经营操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青田县零星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工程已审核完毕的事实。

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1年2月24日通过招投标由被**司承建的事实。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与青**民医院迁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六、工程(施工)签证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的建设工程,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七、《青**民医院拆建景观工程款表格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业主支付给被告四笔工程款,前三笔共计101487元已经由苏**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钱原告不清楚。

八、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业主支付给被告尾款59069元的事实。

九、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9068元的事实。

十、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青**民医院迁建工程指挥部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十一、(2015)丽**初字第279、270、281、283、271、269、282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138360元的事实。

十二、(2015)丽**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

十三、《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十四、原告申请证人徐*、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证人徐*当庭陈述:我是人民**办公室主任,人民医院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由浙江宏**限公司中标承包。在现场实际施工负责的是原告詹**,工程现场的一切事物、工程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都是原告前来办理的。原告提供的由我签字的《证明》是我出具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苏**来过现场,原告和苏**是认识的,但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证人陈*当庭陈述:我在人民医院种植花木,我的工资还没有拿回来,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人民医院绿化迁建树木种植由我负责。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是原告叫我来做的,应该是原告前我工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因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苏为鑫签订的;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确实是吴**;证据七中的款项是属实的,表格中载明的款项最后一笔应该是汇款到我公司的,前面三笔是苏为鑫经手的,具体被告不清楚;证据八的款项是真实的;证据九无法确认;证据十的款项是真实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回给被告;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二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对证据十三、十四发表质*意见。

另外,被告还陈述,苏**在2012年3月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代表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他个人负责施工。股权转让后,苏**是被告的员工,案涉工程仍由苏**施工,履约保证金也是苏**支付的,被告与苏**之间的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与青**民医院迁建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七、八、十,被告对汇入其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中的款项均未涉及原告;证据九,系复印件,亦未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本院所做的生效裁判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十三,该两份《证明》一份由人民**办公室主任徐*出具,另一份由郁**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徐*、陈*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承包的事实,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承包关系,两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故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案外**民医院迁建指挥部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景观绿化工程。原告称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3%的管理费,而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91939元,但原告既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承包关系,也未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及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等对价的诉讼主张,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参与案涉工程事务,尚不足以让法院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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