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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有限公司与青田**门窗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田**门窗厂与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田**门窗厂的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田**门窗厂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包阳台、空调栏杆分项工程。2014年5月18日,该工程通过青田县建筑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后付清。2015年7月9日,丽水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9万元,而被告不按约定将原告的保修金23308.6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233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青田**门窗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协议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江南壹号大厦工程(现更名为青田瓯江大厦项目)中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及阳台防雷辅助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四、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情况。

五、跨行发报(借方)专用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业主丽水市**有限公司青田瓯江大厦项目销售款户将工程保修金49万元支付给丽水市**有限公司的事实。

六、2014年9月18日的民事诉状及顺丰速递寄件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预备起诉被告,原告并将诉状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庭后本院向被告核实时,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还陈述,江南壹号大厦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先后为李**和何**。该工程的阳台、空调栏杆及阳台防雷辅助项目是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施工后,结算单是何**出具的,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仅剩保修金23308.6元未付。另外工程中还有一笔青田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罚款1000元,是因阳台栏杆施工用电不合格造成的,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修金是22308.6元。但被告现已经在房监办主持下进入清算程序,帐户已被冻结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中有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另一份协议书系被告与李**个人签订并将该工程的阳台防雷辅助项目分包给李**个人施工,其工程款为6000元;证据四,系工程款的结算凭证,该凭证中将证据三中两个分包项目合并结算,其中第三条中载明了被告分包给李**个人的阳台防雷辅助项目的工程款6000元,该笔工程款现已结清;证据五,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至于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庭后所做的陈述,经本院与市房监办核实,被告尚未正式进入清算程序。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经营者李**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结算单中第三条的阳台防雷辅助项目工程款共计6000元,系证据三中被告与李**个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协议书中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属于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丽水市**有限公司将青田瓯江大厦(原名青田县江南壹号大厦)项目发包给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设立青田县江南壹号大厦项目部负责管理工程施工活动,并先后指派李**、何**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4月13日,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将江南壹号大厦工程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二、承包方式及价格为:1、阳台铝合金夹胶安全玻璃栏杆单价为360元/m;工程量约1100米,工程款39.6万元;2、空调栏杆单价为130元/m;工程量约400米,工程款5.2万元。三、工程按实结算,即按上面横杆实际长度计算,埋在墙内的不算。四、施工进度按照被告施工进度要求。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全部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后付清。2013年6月15日,李**代表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李**个人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江南壹号大厦工程的阳台防雷辅助项目承包给李**个人施工,工程款共计6000元。2014年5月31日,何**代表被告对上述两项工程一并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尚欠余款223308.6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中李**个人施工的阳台防雷辅助项目工程款6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分包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杆项目尚欠保修金23308.6万元未付。

另查明,青田瓯江大厦项目现已竣工验收。2013年9月22日,因栏杆施工用电不合格,该工程被罚没青田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罚款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223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协议涉及的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而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协议无效。经被告认可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总额计473308.6元,原告作为分包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该结算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条款仍可参照,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一年,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22308.6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门窗厂保修金2230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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