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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田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被告为建设舒海公路边到高头自然村机耕路,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以包工料形式负责施工任务;二、承包款60万元;三、对路段长、宽、厚度、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马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3月如期完工。2013年8月工程进行验收,于同年11月21日确认为合格。原告已全部履行承包合同义务。被告共支付工程承包款44万元,未付工程款16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筹集资金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撤诉。撤诉后,被告未采取措施筹集资金还款。原告无奈,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还剩余16万元未支付。但是原告承包的施工路段,合同约定的施工长度为3000米,但原告只施工了2500米;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款由村集体筹集10万元,剩余50万元由上级拨款到位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现上级的款项还未到位,被告无法支付,但村集体的1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补充协议中,高头岗的缚坎没有做到位;工程验收意见中明确说明路面水沟还要继续硬化,所以当时验收水沟部分是没有通过的。现在高头自然村村民向村委会反映该机耕路存在质量问题,为何通过验收村民也很奇怪;承包合同中,没有按照村规办事,该承包合同没有通过村两委以及村民大会的决定,只是前任村民主任一个人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为60万元,以及路段的施工标准、款项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三、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2013年8月验收合格,并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3000米的事实;

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诉讼的事实。

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合同原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对于工程以及工程款等约定事项,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工程验收复印件,结合本院在庭后查看并调取的原件,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院的生效文书,经查证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朱**与被告青**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以包工料的形式将位于青田县海溪乡舒海公路至高头自然村的机耕路段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路段施工标准为全长3000米,水泥路面宽度3.5米,弯道宽度4.5米,厚度15厘米;道路路基加宽至4.5米,无法加宽的按老路基施工,路基需要石方驳坎的,承包方需做驳坎,路基上松土垫方不得超过10厘米,不得偷工减料;承包方需在排水地放置水管;总工程款为60万元,由村集体集资10万元,其余上级拨款到位后立即付清;施工方应按国家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若因违规操作引起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并于同年8月验收合格。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尚余16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将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不具资质的原告朱**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被告虽对工程质量、施工路长及道路水沟等地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后调取了相关工程验收文件,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时任马岙村主任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应认定该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答辩《承包合同》中第四款约定,工程款由上级拨款部分到位后立即付清,现剩余工程款上级未拨款到位,故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待上级拨款到位后,被告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8月验收合格,现工程验收已两年有余,应视为已给被告向上级申请拨款的合理时间。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承诺若原告撤诉,则会向上级申请拨款,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向上级申请拨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情形下,在两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怠于向上级申请拨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田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工程款1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青**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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