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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有限公司(原名:丽水**限公司与丽水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浙江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昱星、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被告丽**用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计算方式。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工程也投入使用,但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4764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其至今无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周**、浙江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6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公司也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是否真实尚有争议,即便真实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次,原告诉请的247642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形成于履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亦不能排除系原告与周**之间的其他债务。但无论如何,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再次,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于恶意转移债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原告徐*)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书面报项目部备案)在合同期内必须全天在施工现场。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备案,被告公司全然不知。3、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丽水市**有限公司,浙江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且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丽水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和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待证原告承包了脚手架工程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情况。

被告浙江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落款的签字情况看,“周**”、“徐荣”的笔迹非常相似,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协议也没有当事人周**的指印。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待证原告徐*与被告周**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不能待证其他事实。

被告周**、浙江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仅提供了其与被告周**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丽**用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浙江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事实与法律关系,其要求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原告徐*和被告周**之间,虽然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履行、施工工程量有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工程款247642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531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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