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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乐**有限公司与丽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丽水南城七佰秧G-19-2工业地块整个场地的强夯工作及土石方开挖、回填(分层强夯区域)。4000KN.M、6000KN.M、8000KN.M强夯施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8000KN.M强夯单价为46元/㎡、6000KN.M强夯单价为29元/㎡、4000KN.M强夯单价为17元/㎡,分层强夯区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单价为12元/m3,本场地内回填土石方不足的,外运回填土石方单价6元/m3。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机械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分层强夯土石方开挖完成后支付20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强夯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司丽水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A区4000KN.M强夯面积14979.8㎡;B区6000KN.M强夯面积12746㎡;C区8000KN.M强夯面积9285.1㎡。经原告结算土石方开挖及回填部分为29350.8m3。按约定的单价计算,目前工程价款为1403624.8元。外运回填土石方部分工程量未计算。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3614.8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30361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原告丽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的位于丽水南城七佰秧G-19-2工业地块整个场地的强夯工作及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浙江万**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534167元。

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4341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未变。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的约定与原告所述的一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的项目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司丽水分公司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6月15日按设计要求完成基础强夯,并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2015年6月5日,所涉工程又经浙江万**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量为A区4000KN.M强夯面积16979.8㎡,合同单价17元,合价288657元;B区6000KN.M强夯面积12746㎡,合同单价29元,合价369634元;C区8000KN.M强夯面积9285.1㎡,合同单价46元,合价427115元;分层强夯区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29350.8m3,合同单价12元,合价352210元;外运回填土石方16092m3,合同单价6元,合价96552元。上述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1534167元。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167元。原告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之需花去鉴定费6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设计方案、工程结算单(2份)、监理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所涉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经浙江万**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34167元。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167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34167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确认其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实际竣工,且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341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丽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乐**有限公司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282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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