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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由被告承建刘*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该项目涉及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原告已于2013年4月底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4日双方对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工程余款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整。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被告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故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及工程量,被告均不知晓。二、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单签字人陈**和欠条签字人周*,均不是被告公司及项目部人员,其所盖的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及签订合同。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丽水**英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工程由被告**公司(原名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经理为徐**。2013年9月6日,案外人陈**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回填部分工程量为198453元,并加盖浙江省**有限公司丽水**英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4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伟刘英小学土石方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并加盖前述技术专用章。因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结算单、欠条、合同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所举的承包协议和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虽持有案外人周*签字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但案外人周*非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该技术专用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部,且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或追认。故原告陈*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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