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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11月18日,以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责任协议》、《劳务责任协议(补充)》各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中标承建的丽水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南六路、东十路、东十一路的道路土石方工程和26-2、27、28、37号地块的场地平整工程给原告劳务施工;工程劳务费单价为土石方开挖装卸运输(5KM以内)每立方11.5元,路基填方每立方0.5元,路基填方处清表每立方6元;原告若在施工工期内无安全事故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内容,被告在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奖励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工程劳务费用的计量与支付以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协议的单价体现,工程量以监理、业主、项目部签字确认为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50000元;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应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350000元。同时原告积极组织了人工物力进场施工,工期如期完工后,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并经项目经理胡**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土石方开挖4020161.367立方,清表55028.47立方,填方1139405.26立方,清淤3200立方,合计工程款47189329.72元。被告已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49546.3元、奖金200000元,尚欠1239783元拒不支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没有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丽水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工程劳务费(工程款)人民币1239783.42元并返还保证金1350000元。二、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上述款项总额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6849546.3元,其中原告签字确认的是46449546.3元;莲都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被告银行账户为原告扣划的是400000元。二、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是人民币550000元,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350000元不属实。三、原告主张工程奖金人民币20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四、原告实际开挖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是3955633.567立方米,并非其主张的4020161.367立方米;原告实际完成的填方工程量是1025738.26立方米,并未其主张的1139405.26立方米;原告主张的清淤工程量3200立方米不成立,因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清淤已包含在清表工程中。原告主张的清表工程量55028.47立方米不属实,其实是53768.47立方米。五、被告应按每立方米人民币0.06元计算项原告扣回土石方工程量3955633.567立方米的爆破设计评估费人民币237338.01元。六、被告应付给原告土石方工程量3955633.567立方米的工程款人民币45489786.02元、填方工程量1025738.26立方米的工程款人民币512869.13元、清表工程量55028.47立方米的工程款322610.82元,共计人民币46325265.97元。七、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46849546.3元+被告应扣原告爆破设计评估费人民币237338.01元-原告工程款46325265.97元-被告应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已超付人民币211618.34元,超付的原因是莲都法院强制执行扣款,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丽水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兰**签订《劳务责任协议》,约定将丽水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南六路的道路土石方工程,28、37号地块的场地平整工程给原告施工,其中土石方开挖装卸运输为11.5元/立方,路基填方为0.5元/立方,路基填方处清表(包括清表、回填、清淤、换填)为6元/立方;原告若在施工期内无安全事故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将在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奖励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各期劳务费用以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协议的单价体现,工程量以监理、业主、项目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0%,并经审计认定后的30日内,工程款应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场地平整工程在6个月保修期满及业主返还保留金后返还保留金的3%,其余2%与道路工程等其他保留金一起,在全部工程保修期满后且工程结算完成后退还(质保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劳务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丽水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东十路、东十一路的道路土石方工程,26-2、27号地块及附加地块的场地平整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同《劳务责任协议》,案外人姜**、胡**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55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3年,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原告兰**、案外人吴新兵、刘**施工)土石方开挖装卸运输总量为6184554.797立方,路基填方总量为2271936.76立方,路基清表总量为79658.47立方。经结账确定,案外人吴新兵、刘**结算的土石方开挖装卸运输共计为2178998.13立方,路基填方共计为1143935立方,路基清表总量为25890立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449546.3元。另,因原告欠案外人款项,本院通过强制执行从被告账户扣划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责任协议书二份、审计报告、吴**一工区结账单、刘**二工区审计后结账单、2009年8月-2011年1月付兰伟斌工程款明细、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领款凭证、领款单、借据、炸药配送协调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12)丽*执民字第14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2)丽*执民字第14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系单方制作,且胡**的签字仅为认可审计后工程量总量部门,故其不能待证其增加的工程量并经过了被告方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转账的对象为个人,在被告未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等进一步以佐证的证据的情形下,保证金的数额以双方的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提供的《丽水市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联系单》、《丽水市南城南六路及配套工程BT项目东区块标段二工区(刘**)补充协议》、《南城东扩南六路沿线五个交叉口漏算填方量汇总表》其形成时间均早于刘**结清工程量的时间(2014年12月15日),故其不能待证仍需在结清工程量的基础上再行扣减。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扣回刘**爆破设计评估费的收款收据、姜**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责任协议》、《劳务责任协议(补充)》,因原告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履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经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量及案外人吴新兵、刘**已结算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工程量还应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单,该份证据涉及的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未经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被告认为案外人吴新兵、刘**尚有些款项需要支付,需在应付原告工程款里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其与案外人吴新兵、刘**最终结算形成的对账单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再行扣减,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以审计后的工程总量扣减案外人吴新兵、刘**已结算的工程量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46950513.37元[(6184554.797-2178998.13)11.5+(2271936.76-1143935)0.5+(79658.47-25890)6]。

原告诉称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200000元的奖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付工程款包含了该笔奖金,领款凭证中亦无法体现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00967.07元(46950513.37-46449546.3-400000)。

关于保证金。*告诉称其向被告交纳了1350000元保证金,但仅在《劳务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了550000元的保证金且被告予以认可,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多笔款项为现取,转账对象也为多人,无法确认款项的用途是否为本案中的保证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向被告方交纳了1350000元保证金,故本院确定其向被告交纳了55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已完工多时,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且通过审计,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爆破设计评估费,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支付人民币650967.07元(其中工程款100967.07元,保证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0元,减半收取14380元,由原告兰**负担10780元,由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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