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姚**、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姚**、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瑞诉称:被告刘**、姚**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丽水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前往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位于缙青路的厂址搭建工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完工后结算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据实向其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合计人民币63000元余元,但被告予以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姚**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63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以牌号为浙K长安牌小汽车为抵押物,原结算单作废。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及工资等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以其浙2396Q长安牌小汽车为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姚**、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棚照片、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搭建工棚,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姚**、刘**经结算向原告苏**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刘**应依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但未依欠条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欠条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载明的抵押物(牌号为浙K长安牌小汽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在欠条签字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诉请主张要求丽水市**有限公司以其浙2396Q长安牌小汽车为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车辆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刘**、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人民币共计53000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品有限公司以浙2396Q长安牌小汽车为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苏**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刘**、姚**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