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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与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为与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与浙江乾**有限公司签订《青田县鹤城镇至垃圾场道路k1+650-680段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浙江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载明不得转包。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之后,浙江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非本公司职员的原告夏**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以浙江乾**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款为214842.41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并写明“同意上报”字样,现青田县**设办公室留存档案中案涉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款为手改的140000元。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被告拖欠承包方工程款74842.41元,要求被告在上述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属于道路工程项目,应由适格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施工,浙江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给不具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即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请求权属于债权的请求权,且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受效力影响,故应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和浙江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作为结算经办人,应当明了工程款结算日期,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确定为工程款结算次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7日结算,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对结算数额有异议,但也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和应付时间为2012年2月前,故本案原告对被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迟应在2012年2月起算,至今已逾三年。原告主张工程款在十五年内都可以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其主张没有依据,法律对本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时效即两年。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在庭审后以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表明双方庭后未进行过协调,要求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并未体现其民事权利已实现或放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与承包方浙江乾**有限公司签订《青田县鹤城镇至垃圾场道路K1+650-680段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并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前后只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40000元。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工程竣工后,甲方(被上诉人)须及时组验收,工程款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小组成员验收合格并签字后才能支付”。上诉人至今未看到此工程的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一直拖延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不能计算其诉讼时效。二、2012年1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作《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214842.41元。该结算书明确要有“县康庄办,即青田**工程质量监督组人员签字”,方可有效,因该工程款是县康庄办拨款的,其结算书,须经县康庄办签字盖章方可有效,县康庄办至今未签字盖章,不能计算其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涂改数额的结算书,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涂改的结算书,康庄办也没有盖章,其涂改数额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或协商,因工程量与结算书上报的金额相符,不可能将工程款减少三分之一多,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认为,结算书是县康庄办涂改的,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审核减少,也要盖章。这是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后,才在结算书上涂改,和发票上添加备注。四、上诉人从2012年工程竣工后,直至起诉前向被上诉人催讨其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讲,县康庄办在结算单上未签字,款未到位,款到位后马上支付,所以上诉人一直等待催讨,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工程款已付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所以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综上,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所述客观事实,也没有审查结算书是否已经生效。因结算书上的工程款存在严重争议,应视为结算书未成立,还不能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诉讼时效已过,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即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4842.41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2011年11月23日,浙江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青田县鹤城镇至垃圾场道路K1+650-680段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款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之后该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上诉人实际施工。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青田县**监督组验收结算核定工程款为140000元。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依约定扣留质量保修金5%)。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扣留的质量保修金7000元。至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二、事过三年后,上诉人无端挑起纷争,依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并要求从2012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而易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请求权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结算书“未生效”、“未成立”和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请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张*、金*出庭作证,待证上诉人曾于2013年11、12月份催讨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上述证人到被上诉人处碰到上诉人夏**在向被上诉人催讨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催讨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是虚假的,其对整个工程不清楚,对上诉人要钱的过程也是不清楚,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夏**,而是金**,如果真正催讨的话应该是金**。证人金*的证言也是虚假的,其对夏**的实际年龄陈述是错误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且,上述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虽均提及2013年11、12月份在被上诉人处见到过上诉人催讨工程款,但二证人关于其他相关事实的表述均模糊,或存在错误之处,却对2013年11、12月份见过上诉人的事,表述的相当肯定。二证人所作证言的合理性存疑,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工程款尚未结算,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7日结算,被上诉人虽对结算数额有异议,但也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和应付时间为2012年2月前。结合《青田县鹤城镇至垃圾场道路k1+650-680段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以及本案的付款情况,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称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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