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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限公司因承建浙江**医院施工工程,将长征医院项目内的所有排水、电气照明等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胡**施工。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给被告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65万元。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业主方资金原因,长征医院项目中途全面停工,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未能全面履行。原告既无施工资质,亦非被告的员工。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非被告公司内部员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5万元,依法应当返还,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与被告浙**限公司于2011年2月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浙**效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即返还原告胡**保证金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浙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另案判决认定的证据来推断本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认定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胡**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补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与收据中的“黄**”共同承包施工,且收据中载明的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与“黄**”所共同出具。这一法庭陈述与其诉状中所述事实显然不同,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显然违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事实,该事实认定显然错误。其次,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被上诉人还是黄**,关乎整个案件施工事实的认定,一审未查明。再次,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如何支付,一审并未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在2014年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4)丽**初字第120号,后被上诉人自行撤诉。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该收款收据中的65万元是转账支付至个人账户,但提供不出汇款凭据。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却陈述该65万元是现金交付,也未有交付依据。显然,被上诉人对该65万元的具体交付过程前后两个案件中陈述矛盾,该款项如何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描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定上诉人应否返还保证金的前提在于收款收据中的“浙江**限公司浙江丽水长征医院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是否具有代表效力。如不具有,上诉人自然不存在返还保证金之法律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收取了65万元保证金,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65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该笔保证金。65万元如此巨大的款项必须有详细的财务付款凭据,否则,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支付。更何况,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施工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若支付该笔保证金,被上诉人也理应支付至上诉人的公司账户。顾名思义,“浙江**限公司浙江丽水长征医院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明确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授权清晰明确,其代理事项已经限定,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确认收取保证金、确定财务数额的功能。被上诉人如若认为该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则应举证证明其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浙江**限公司浙江丽水长征医院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或者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该印章具有代表上诉人的表象,而被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显然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不属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问题23、渐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表明上述态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即,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对长征医院项目内的所有排水、电气照明等安装项目进行施工。虽然上诉人解除与业主之间合同,从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但上诉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将案涉排水、电气照明等安装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胡**施工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证,而被上诉人交付质量保证金65万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为证。虽然上诉人否认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但该否认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认可黄红威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员工,案涉排水、电气照明等安装项目由被上诉人所做。故一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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