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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限公司与衢州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限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丽水市**限公司、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3、4号车间钢结构工程(不含土建、消防、防火、涂料、水电等),工程决算价238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一、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30%;二、钢梁进场安装三天内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30%;三、屋面板安装结束三天内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30%;四、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15%;五、留总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支付。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博**司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双方均认可)。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叶**承诺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博**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4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余欠工程款付款期限尚不明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结清工程质保金119200元,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尚不确定,故,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对上述工程款、质保金、利息、银行承兑贴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前述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对于竣工日期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衢州市**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0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衢州市**限公司负担6065元,由被告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签到单、还款计划书明确记载厂房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不能确定何时验收完成的抗辩理由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政部、建**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一并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等事实没有提出有效抗辩证据,只是以贷款没有下来,没钱支付工程款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19日前,被上诉人应当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但被上诉人仅支付11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原告总共支付145万元,拖欠工程款814800元(不含工程质保金119200元),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构成违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工程结算单、税务发票等,但一审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方履行延期的认定失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对该公司厂房的最终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计划书上有甲乙丙三方的签字,因此,此协议书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对于被上诉人自认工程款支付存在多次逾期,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然生效。因为违约责任条款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它是不因双方的约定或实际履行而发生变化的,除非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其次,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未验收,如遇发包人急需使用,必须征得承包人同意,视作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前就已经将未经验收的本案所有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出租,两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但两被上诉人仍没有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及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14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664.8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917464.80元;工程质保金119200元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前结清;判令被上诉人叶**对以上工程款、质保金、利息、银行承兑贴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工程款81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的余款是在扣除总价的5%的质保金后,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七日内支付。双方对竣工验收以及结算也是有约定的,上诉人有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义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均没有提交其工程竣工之后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的报告。这个款项交付的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的该诉请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付工程款本身的条件就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形。三、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合格尚不清楚,根据双方的约定,这个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以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的该诉请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来履约的首先是上诉人,其承建的钢结构花了近一年的时间才完成,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180天。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而博业公司未付款的,叶正策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被上诉人的厂房照片两张,拍摄于被上诉人处厂房,待证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厂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照片是不是就是案涉的由上诉人所承建的钢结构的厂房不清楚,事后核实。即使是案涉的厂房的现状,该照片也无法反映出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真正投入使用的状况,也有可能是放置机器设备。实际上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没有对厂房进行交付投入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在承建项目之后,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其验收合格报告,双方确认的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在今年的6、7月份,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无奈的情形下,将机器设备搬进厂房。被上诉人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厂房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使用情况,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申请,申请向丽水**发区分局调取丽水市**限公司1#、3#和4#车间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依法向丽水**发区分局调取了编号为32300020150121012及32300020150121013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4年11月2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以备案的日期也就是2015年1月21日作为正式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其他坚持庭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证据的三性,2015年1月21日仅是该局收到案涉工程的备案文件的日期,表中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过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1480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95%的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故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所主张的质保金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叶**签字确认为计划书中的工程款作担保人,其对本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认定不妥,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衢州市**限公司工程款81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四、被上诉人叶**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衢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上诉人**构有限公司承担1342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叶**承担5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上诉人**构有限公司承担268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叶**承担1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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