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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限公司与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浙江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浙江**限公司将其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园区9-5地块的2#、5#厂房、1#至3#值班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稠**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普*(浙江**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与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解除双方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示范文本合同(即备案合同)、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实施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浙江稠**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2310万元,除此无其他任何费用;3、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开具外经证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税收按发票金额由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承担;4、经双方核准,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万元,余款890万元(含质保金100万元)被告分二期支付:(1)按发票开出日期计算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含质保金100万元),余款390万元在该协议签定日起一年内付清;如原被告在发票开出日3个月后逾期支付500万元的,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余款止;如被告未在一年内付清余款390万元的,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至付清余款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与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本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但其仅在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至今未履行支付完毕第一期的工程款300万元和第二期的工程款39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提出其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为第二期的部分工程款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其中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工程款为同一工程而产生,故该抗辩有违本案事实,且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第一期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抗辩,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方面关于计算起始时间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整,原告因此而不当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对于第一期的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并加上以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对于第二期的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39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0元,减半收取35410元,由原告浙江稠**限公司负担910元,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负担3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按发票开出日期计算3个月内先支付500万元。而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因此,5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而在此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前述工程款,因此,对于第一笔应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12310元砖款应从应付工程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叶**支付砖款112310元,其中分别于2012年8月1日支付11万元整,2012年8月10日支付2310元。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已经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之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砖款的银行进账单原件,一审法院忽视同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件,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代付行为已经被被上诉人确认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进一步讲,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中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当被推定为成立,11231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其次,原审未能查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金应为1787690元。如上述,50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继续清偿的法定义务。此外,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履行了第二笔390万元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该欠款的偿还已经被被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应从190万元减去前述的112310元,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以1787690元为准,不应以300万元作为第二笔工程款的计算基数。三、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过高。最**法院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司法解释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号)和《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但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是针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要解决的逾期利息的情况,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及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同期人**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876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稠**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50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890万元工程款分期履行,在开具外经证发票之日起3个月内先支付第一期500万元债务,剩余390万元款项作为第二期债务履行。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390万元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6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而非上诉人诉称将500万元工程款与390万元工程款分开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9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过112310元砖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对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款以2310万元人民币为最终结算金额,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费用。签约后,上诉人仅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方湛鑫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款项,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确认了工程款以2310万元人民币为最终结算金额,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费用,显然并无上诉人所称替被上诉人垫付的112310元砖款,该工程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即为6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待证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的依据充分,判决正确无误。三、原判决支持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发票开出日期3个月后,如上诉人未付清500万元的,则尾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余款;剩余390万元如未按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尾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余款。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二期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1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500万元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112310元砖款系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112310元为被上诉人所欠债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结合当前民间借贷利率,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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