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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建**限公司与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诉被告五**有限公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有限公司、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被告五**有限公司负责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三标段的施工,该项目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环城北路(丽**学西侧),具体由原告蓝**负责部分土方挖掘工作,并按每立方米挖方量12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总开挖方量为2750立方米,总工程款为330000元。同日,被告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五洋建设集**爱斯绿谷庄园一期三标段技术专用章”的开挖确认单,对上述总开挖方量及工程款予以了确认。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进行了催讨,被告范**在确认单上签字,写明“欠蓝**本单据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署名“五洋建设范**”。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330000元工程款系经被告五**有限公司确认,并经被告范**签字认可的,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有限公司、范**共同偿还原告蓝**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约为25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有限公司、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土方开挖确认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蓝**从被告五**有限公司处承接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三标段部分土方开挖工作,经结算确认,原告开挖方量的工程款为330000元,有被告及其经手人陆焕校出具的土方开挖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有限公司、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五**限公司、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五**限公司、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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