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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房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房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波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房国建相识,被告雇请原告为泰兴市顾高镇特耐厂厂房进行墙体涂料粉刷施工,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总价款为321000元。被告除结付了19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及下欠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款项数额为131000元及履行方式和迟延履行的后果。但是履行期限截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1000元,迟延履行金64200元,合计19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国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方**为被告房*建在泰州市顾高镇特耐厂厂房的工程从事油漆、涂料的粉刷工程,粉刷工程于2013年6月份左右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321000元,被告房*建陆续给付原告方**19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房*建向原告方**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认可欠到原告方**工程款131000元,被告房*建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付款80000元,尾款51000元在2015年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总工程款加20%付款。此后,被告房*建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无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形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房*建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承诺的到期不付,按总工程款另行支付20%,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房*建应依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131000元、迟延履行金64200元,合计19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房*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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