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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尊**公司与舟山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舟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恒**司(当时名称为浙江恒**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司承包建设位于六横龙山的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暂定工程价款为7223310元人民币。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消防水池工程也由原告恒**司承建。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两个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全面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日,被**公司委托舟山坤**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确认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造价为6896539元,被**公司已支付6533153.50元。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860854元,被**公司已支付696401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公司未支付。为此,原告恒**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7838.2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恒**司表示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造价还应增加127800元,但对诉讼请求不予增加。

原告恒**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浙江恒**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尊**公司;

2.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司承建了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和消防水池工程;

3.开工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开工与竣工情况;

4.中标价格调整备案的申请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加127800元;

5.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宿舍楼工程价款;

6.收入明细账二份,拟证明欠款情况;

7.律师函二份,拟证明原告恒尊公司向被告中**司催讨欠款情况;

8.证人张**、丁*、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恒尊公司向被告中**司催讨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承建了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及消防水池工程。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6896539元,被告中**司已支付6535373.50元(包括水电费扣款60674.77元,垃圾清理费2220元),剩余361165.50元未支付。消防水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33054元,被告中**司已支付696401.30元,剩余36652.70元未支付。该两项未支付的工程款均系质量保修金。原告对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两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及消防水池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2日和200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应付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1月30日。在此之后的二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被告中**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

2.结算内审报告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及垃圾清理费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消防水池工程款审定价为733054元;

4.证人张*乙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司催讨工程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浙江恒**限公司(系原告恒**司变更前的名称)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恒**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六横龙山的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暂定工程价为7223310元人民币,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保修金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同年7月26日,浙江恒**限公司又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消防水池工程也由浙江恒**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29278元,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保修金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楼于2007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5#楼于2007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消防水池工程于2008年1月30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7日,原浙江恒**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尊**公司。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恒**司提供的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中审定的金额为6896539元。该审定报告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应系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对原告恒**司主张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造价还应增加127800元的意见,原告提供了中标价格调整备案的申请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该二份证据显示工程造价增加127800元的意见系工程预算审核意见,而工程款最终以结算的审价报告中审定的金额为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中**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消防水池工程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为733054元,该报告书也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该报告审核的工程款应系消防水池工程价款。对原告主张的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860854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款总价为6896539元,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733054元。

二、垃圾清理费222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对被告已支付了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价款6533153.50元及消防水池工程款696401.3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对垃圾清理费2220元是否由原**公司承担存在争议,被告中**司提供了中**司的结算内审报告和记账凭证。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催讨工程款时被告中**司确实提出过垃圾清理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虽中**司的结算内审报告和记账凭证均系被告中**司单方制作,但从制作的时间看,结算内审报告系2008年12月形成,记账凭证系2009年4月制作,应系真实,且该2220元系建筑工地的垃圾清理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场地的卫生整洁也有要求,故该垃圾清理费用应由原**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虽该笔费用属于代付性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原告恒**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司陈述,该两项未支付的工程款均系质量保修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及消防水池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2日和2008年1月30日,被告中**司应支付质量保修金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1月30日。被告中**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系质量保修金应付时间,为此,被告提供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恒**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恒**司表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均予以连续催讨。并提供了证人张**、丁*、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律师函二份(律师函发出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与2015年4月),被告中**司也提供了证人张*乙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张**2013年之后才联系催讨质保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丁*、王*的陈述,他们均受涉案工程负责人杨**的委托催讨工程款,且庭审中原告恒**司也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张**、丁*、王*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受原告恒**司委托。证人张**陈述2008年后每年到被告中**司催讨工程款,证人丁*也陈述2010年、2011年、2013年3次到被告中**司催讨工程款。该两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该催讨行为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恒**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人张*乙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张*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低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张**陈述到被告中**司找工程部“小*”外还找财务部“姚经理”,即使如证人张*乙所言2013年前没有人向其催讨涉案工程款事宜属实,该证言也无法否认张**向财务部催讨过工程款事宜,故被告中**司提供的证人张*乙书面证言并不能对抗原告恒**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被告中**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所欠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所欠工程款系质量保修金基本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保修金。原、被告双方也均确认被告应支付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及消防水池工程质量保修金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过后,被告中**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恒**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但该约定应指两年的质保期内不计息。故对被告中**司提出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系其可主张的范围内,消防水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原、被告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远协和小区外包宿舍1#、5#楼工程价款为6896539元,被告已支付6533153.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垃圾清理费222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61165.50元。消防水池工程价款为733054元,被告已支付696401.3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6652.70元。该欠款虽系保修金性质,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限公司工程款397818.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工程款361165.50元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36652.70元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舟山中**限公司负担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78元(具体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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