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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泓**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就被告的新厂区龙塘台区及高、低压农电线路迁移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198000元,约定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款,现该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被告的10KV杆线下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648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上述两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9月就被告公司二期35KV变电站工程,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设计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交付图纸等材料;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设计费用;而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设备、材料由被告提供,若因发包方未能及时提供完善的施工作业面、设备未及时到位等事由,后果由发包方承担;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工程开工进场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272000元;根据开工要求2012年11月20日,原告方进驻现场,至12月10日,原告已完成了基础开挖、渣土运输、基础预埋、底脚螺栓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作,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及相关设备,导致停工待料,同时被告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的首付款272000元;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WH12-3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34800元,工程设计费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编号为WH12-18)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的新厂区龙塘台区及高、低压农电线路迁移工程约定给原告施工,并且约定合同总价款、承包方式、竣工验收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3、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及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施工合同(编号为WH13-22)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10KV杆线下地工程约定给原告施工,并且约定合同总价款、承包方式、竣工验收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5、项目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6、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二期35KV输变电工程相关图纸委托原告设计;

7、设计文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设计合同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

8、施工合同(编号为WH12-36)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二期35KV输变电工程约定由原告施工,并且约定合同总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9、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按对方的要求开工前的报审;

10、施工日志六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前期的施工;

11、二期35KV工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前期的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的新厂区龙塘台区及高、低压农电线路迁移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12-18),该工程总造价198000元,约定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款,现该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二期35KV变电站工程签订了设计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签收双方设计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蓝图。2012年9月双方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12-36),该工程施工6天后因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而中止。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被告的10KV杆线下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13-22),工程造价648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WH12-3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34800元,工程设计费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安徽**有限公司二期35kv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12-36)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解除该份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关于该份合同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审计材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对原告关于该份合同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审计确认后另行主张。其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设计款合计382800元(198000元+64800元+12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份合同、原告方的验收资料、签收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至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于(合同编号WH12-18)施工合同,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2年6月26日,该施工合同总价为198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80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合同编号WH13-22)施工合同,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3年5月31日,该施工合同总价为648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48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双方2012年8月2日就被告公司二期35KV变电站工程的设计合同,因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关于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设计款合计人民币38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80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648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200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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