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鲁**、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鲁**、被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被告秋*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鲁**要求原告为秋雨包装公司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由鲁**和原告具体协商和操作。原告为秋雨包装公司将水电工程安装完工后,鲁**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付款,并在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58000元的水电安装款的欠条。鲁**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鲁**、被告秋*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鲁**、被告秋*包装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应被告鲁**要求,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8000元水电安装及材料款的事实,并承诺年前付2万元,新茶结束时付清余款。然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鲁**安装水电,被告鲁**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秋*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仅有被告鲁**签字,既未加盖秋*包装公司公章,也未表明是为秋*包装公司安装水电,无法证明该工程款与被告秋*包装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霍**已预交),由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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