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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泰**司芜湖分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设计的全部消防系统,包括室外消火栓工程及简易精粉库、尾砂仓、原矿储库、磨机房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应急照明。双方约定材料进场后,被告于一周内支付总造价的30%;消防工程完成经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造价的35%;竣工后原告办理好消防验收,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金5%满一年后返还。合同金额暂定为柒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电气火灾监控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合同金额暂定为3000元/台,按实计算。2013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新厂区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安装,并于2013年6月初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完成消防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消防工程合同》的工程审计工作,最终审计金额为541380.25元。原告于2015年元1月9日开具发票至被告处。关于《电气火灾监控合同》,原、被告双方共同现场确认共安装10台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补齐税金合同价为3108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开具发票至被告处。两张发票均由被告当时的财务工作人员马**签收。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曾支付工程款225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34747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7460.25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情况;

4、电气火灾监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电气火灾监控合同约定情况;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实际造价情况;

6、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7、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签收发票的情况;

8、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9、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室外消火栓工程及简易精粉库、尾砂仓、原矿储库、磨机房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应急照明工程,其中消火栓系统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10000元,防火涂料工程包干价为14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协议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6月6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2013年9月26日,芜湖建**事务所对该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后的总造价为541380.25元,原、被告均签章确认了该份审核报告。

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火灾监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合同金额暂定为3000元/台,2013年7月16日,被告验收了原告提供的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10台,2013年12月29日,经决算,10台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决算价为30000元(不含税),双方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

2014年1月9日,原告就上述两笔业务向被告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41380.30元及31080元(含税金1080元)。两张发票由被告财务人员马**签收。经对账,被告支付了225000元,下欠347460.3元,取整347460元。

现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7460.25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合同款合计人民币347460元事实清楚,有电气火灾监控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审核报告、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474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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