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怡**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怡**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芜**有限公司与原告芜湖怡**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三元新区的拌站水池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141000元整。实际工作量有甲方(被告)现场管理员确定,如乙方(原告)有严重异议时,双方可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审定后的预算书进行计算确定,工程竣工时,进度款付至预算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一个月,付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对该工程款进行财务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488.5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140000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

4、财务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已对应付账款对账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芜**有限公司与原告芜湖怡**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三元新区的拌站水池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141000元整。实际工作量有甲方(被告)现场管理员确定,如乙方(原告)有严重异议时,双方可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审定后的预算书进行计算确定,工程竣工时,进度款付至预算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一个月,付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对该工程款进行财务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488.5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488.5元,尚欠工程款14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付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怡**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整,并自2013年1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