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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亚**限公司与芜湖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亚**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方**和被告芜湖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亚**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机械工业园的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740万元。2007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4﹟厂房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2566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工期、验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7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872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亚**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06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1#、2#、3#厂房发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4#厂房发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收据、汇票申请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370000元。

4、往来款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978871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银**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其保证金增加工程款项均无依据。2、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被告芜湖银**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2010年8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公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为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已退还保证金需要向公司核实。对证据4具体数额要回去核实,大致差不多。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该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杭州亚**限公司与被告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机械工业园的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4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4﹟厂房也发包给原告施工,4﹟厂房工程总价款为2566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工期、验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7万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完工后,被告没有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9788716.96元,尚欠工程款177284元和保证金37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亚**限公司与被告芜**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工,被告理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284元和保证金3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rdquo;。本案被告于2009年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补差价款154720元和增加工程量价3672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价,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u0026ldquo;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u0026rdquo;的观点,被告未提供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据,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u0026ldquo;工程有质量问题u0026rdquo;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故本院对此观点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亚**限公司工程款177284元、保证金37万元,合计54728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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