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徽华**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称华**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称汇**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陵县许镇汇通综合市场A-1#、2#、3#、B-1#、2#、3#楼。2011年7月9日,双方就南陵县许镇汇通综合市场室外附属工程签订《汇通时代广场雨污水、化粪池、道路基层等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3月26日,上述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2014年1月15日,被告审核确认:主体工程总价款为18813841.18元、附属工程等总价款为2097221元,合计20911062.1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471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6201062.18元至今不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付工程款利息。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201062.18元。2.对第一项中的30644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012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另31366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被告企业注册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通时代广场雨污水、化粪池、道路基层等附属工程协议》。

3.竣工验收备案表。

4.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审批表。

5.原告制作的已付款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陵县许镇汇通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A-1#、2#、3#、B-1#、2#、3#楼土建、水电工程,并约定……竣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85%,在进行工程结算验收后移交资料完毕,做好三清单后60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余5%的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组织施工并完工,2012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申报价款22704787.88元,审核认可价18813841.18元。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汇通时代广场雨污水、化粪池、道路基层等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汇通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道路基层,雨污水、窨井、化粪池、电话、有线电视室外管道等附属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交付后,付到总价款的70%;工程结价审计结束,付到总价款的的95%;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雨污水管等附属工程保修期一年。原告组织施工完毕,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审批表,确认申报价款2670394.81元,审核认可价为20972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总计14710000元,尚欠工程款(主体工程、附属室外工程)总计6201062.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及室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并交付。2012年3月26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8日,原告就两项工程向被告提交了决算资料,2014年1月15日,被告经审计审核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额结付工程款,现拖欠工程款不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主体工程与室外工程余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作出区分,为计算方便,遵循合理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自2014年1月15日,双方审核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日起算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1062.18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7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98元,由被告芜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