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宝龙**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蒋**与被告宝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龙**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南陵县,故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宝龙**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