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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天**天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勇诉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欧**,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1、原告承包第一被告承建的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2、付款方式为按月拨付实际完成方量的75%,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到期付清余款。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3529093元(包括非分包零星部分工程款),但截止目前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29719元。本案第二、三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29719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72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违约金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至款实际付款之日止);3、第二、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1、根据保守估计,在涉案工程中天皇公司尚未支付我司工程款一千五百万元左右,导致我司不能及时支付相关的材料款等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该由天皇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相关材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正因如此我公司才委托天皇向相关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对于向供应商材料款的支付,我司在委托支付函中均加盖公司印章印戳,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支付金额和款项,公司不予确认;3、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关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经过招投标程序,在2012年8月29日,被告二受被告三的委托与被告一签订《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条款4.2.1约定,承包人员设备到场后,付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备料款,第4.2.2条款第一项约定确定计量结果四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在合同签订之后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一共分22期按期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并且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向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在今后的工程结算款中陆续扣回。到2014年6月份,因第一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该工程施工停滞,故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7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就后期的人工费、材料费委托被告二、三支付。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第二、三被告已经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俩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具备;2、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一被告系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第一被告承建的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单价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结算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的事实;4、委托支付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工程结算进行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129719元。

被告浙江**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支付承诺书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为班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2、3、4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记账单各22份;3、委托书一份;4、会议纪要二份;5、借条四份。上述五组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未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应当按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该份证据同时明确了楼启旦为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明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两千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二、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楼启旦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楼启旦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第一被告承包的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719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付清款项,并委托第二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关于《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俩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俩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三管理后续工程,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由被告二、三进行代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俩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之间就承包工程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俩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合计400万元借条,并约定该款项作为工程款出借给被告一,在今后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时陆续扣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楼启旦所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楼启旦陈述其系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等部分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发包的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等内容。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关于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项目《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平整、压路机压实工程,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土方完成,项目部及监理验收通过,按约拨付实际完成方量的75%;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到期付清余款。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一)不按进度拨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2000元。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份,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8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376999元。之后,原告继续承建路面平整等部分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在协议范围内),2014年1月5日,经双方审核,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52094元。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29719元。同时,被告一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4月底结清土方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支付拖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1129719元。

另查明,涉案的浙江**限公司GMP异地改造一期工程由于无法按期完工,2014年7月18日,被告一向被告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自即日起,工地现场欠缺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所需的款项及工人工资按每天清点的实际施工人数,经乙方(被告一)代表楼**本人同意签字委托后,由贵司(被告三)代为支付。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本案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建设后期的管理问题进行协商,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乙方(被告一)委托甲方(被告二、三)从即日起代为管理该工程项目的后续工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从工程开始至今,已按期支付了预付款及各期工程进度款给总发包方,并给予总发包方借款,此次受委托代为支付的范围只限于即日起的后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之后,涉案工程主要由被告二、三进行管理,期后产生材料、人工费用亦由被告二、三直接支付。

此外查明,涉案GMP异地改造主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二、三共有二十二笔款项支付被告一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与监理单位审核确定的金额不一致,但被告双方对总的工程量至今未进行结算。同时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土方工程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三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一在承包工程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又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系违法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一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根据庭审查实,原告与被告一经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719元。本案原告承包之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基于涉案工程实际已交付被告一,且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等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129719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一承诺原告在2014年4月底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应赔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焦**、本案被告二、三是否需要对被告一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赋予其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出现破产、下落不明或者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没有能力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即使发包方须承担偿付义务的,也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至本案,被告之间就工程进度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工程由被告二、三进行管理,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亦由俩被告支付。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存在分歧,但因涉案主体工程尚未竣工,双方至今亦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目前无法确定被告二、三是否尚欠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三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虽载明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监理单位审核的价款存在较大差距,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二、三尚欠被告一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仍应待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综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297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4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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