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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徐**、被上诉人金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日公司承包了由安徽**限公司发包的安徽固镇县东方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任命王**为东方雅苑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包中安为项目经理、王**为项目副经理,并且成立浙江金**蚌埠分公司。2011年10月9日丁**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金日**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由丁**签字,甲方加盖了浙江金**蚌埠分公司的印章、王**在协议上签了字。2012年5月30日由王**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是:同意支付东方雅苑水电班丁**水电工程款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丁**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张*作为丁**的合法代理人办理固镇东方雅苑水电工程款相关事项,对张*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丁**与张*均在委托书上签了字。2012年12月7日,张*与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丁**全权委托张*办理固镇东方雅苑水电工程款事项,在此过程中造成了陈**无故受到人身伤害,现经调解张*同意以丁**固镇东方雅苑工地的全额水电工程款作为赔偿给陈**,以后丁**的固镇东方雅苑全额水电工程款由张*支付。张*、陈**、王**及在场人常*、何**在协议上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丁**与金**司存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金**司拖欠丁**的水电工程款为50万元。该笔工程款由金**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新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丁**诉称的69.4万元因提供的《固镇东方雅苑水电协议》上只有王**的手印,没有签字,对是否王*新的手印无法确认,即《固镇东方雅苑水电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丁**在法庭审理时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50万元。二、金**司拖欠丁**的工程款不需承担偿还责任,丁**的该笔债权已经转移,应由丁**授权的张*承担。丁**授权张*催要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是代理人、丁**是被代理人。张*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是代理丁**的行为,张*在催要工程款时造成陈**受伤,因此由丁**承担法律后果;张*与陈**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丁**的全额工程款作为赔偿款赔偿给陈**后,丁**的工程款由张*支付。金**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新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丁**的工程款已经由其代理人作出债务转移的承诺,金**司不再承担偿还丁**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丁**负担。

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丁**与张*之间是一般代理关系,只委托张*催要工程款相关事宜。2、张*以工程款作为其侵权的抵债行为与丁**无关,其处分行为对丁**无效。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金日公司是否将工程款给付陈**,原审法院认定张*、陈**、金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有效错误。4、张*与陈**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丁**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追加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已委托张*处理工程款相关事宜,并明确载明对张*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订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因此,张*签订的调解书应在授权范围之内,合法有效。该后果也应由丁**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移,金**司不再向丁**支付工程款正确。二、原审法院未追加张*参与诉讼程序合法。丁**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对张*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即使张*的代理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其也应向张*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陈**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宣判后,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金日公司是否应支付丁**5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丁**与金日**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可以认定丁**与金**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虽然丁**无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经丁**与金**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结算,金**司尚欠丁**工程款50万元。王**作为金**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丁**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行为后果应由金**司承担。金**司依法应当向丁**支付50万元的工程价款。金**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经由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将其抵付给陈**,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与陈**之间签署的调解书已被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基于该调解书所发生的抵付行为亦失去合法依据,故金**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司仍负有向丁**支付下欠工程价款50万元的义务。综上,由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丁**工程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丁**负担3002元,浙江**限公司负担7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丁**负担3002元,浙江**限公司负担7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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