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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天台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被告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60省道指挥部)、天台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卢**(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60省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石**(参加第一次庭审)、潘**(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第一次庭审)、叶**(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2年,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天台县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下设了被告60省道指挥部对外进行招投标。2003年3月3日,原告中标承建了60省道天台三合过境段改建第一合同段工程。同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施工,并在合同要求日期内完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3076421元。之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2014年2月11日,尚欠工程款962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又支付了30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662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60省道指挥部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662116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工程结算是在2012年,现原告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按照未付工程款66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

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材料,原告均与第一被告指挥部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涉。2、第一被告60省道指挥部是在2002年由天台县政府依法设立的组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工程款,即使按照2012年1月18日起算,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60省道指挥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2、第二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是否需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的工程在2004年完工的事实;2、投标书附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3、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61226元的事实;4、现场勘查工程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一直未付审价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60省道指挥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以及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约提交了审价材料。

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2002)7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系县政府依法设立的组织,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网上查询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组织机构,有具体独立的法人资格。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60省道指挥部经质证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了60省道天台三合过境段改建第一合同段工程,原告与被告60省道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1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组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3日,原告中标承建了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第一合同段工程,原告与被告60省道指挥部并于2003年3月7日签订《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造价为17313429元,工期为3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经台州信**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076421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60省道指挥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审定造价为13076421元,已支付11714305元,2012年至2013年预支400000元,还欠工程款962116元。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116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60省道指挥部系由第二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9日依法设立,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及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60省道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60省道指挥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116元,显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60省道指挥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211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经庭审查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116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0万元,故违约损失应分段计算为宜:即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3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9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60省道指挥部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一、限被告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62116元及违约损失,其中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以13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以9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损失以662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92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天60省道天台三合镇过境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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