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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太建设**限公司、蚌**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蚌**会建设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禹会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8月20日,中**司与禹会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承建禹会建投发包的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地点在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合同签订后,中**司成立u0026ldquo;中太建设蚌埠滨河(1#地块)2#5#7#9#楼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2012年2月18日,陈**与项目部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工程竣工后,陈**与项目部进行统计计算,合计费用为1097470元,中**司已经支付1062600元,尚欠工程款34870元。陈**多次催要,中**司置之不理。禹会建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陈**工程款3487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禹会建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禹会建投辩称:1、禹会建投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2、禹会建投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中**司,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款项。故禹会建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司工程款46821044元。

2012年8月15日,陈**与中太建设(中**司)蚌埠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2#、5#、7#、9#楼)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此后,陈**作为陈**(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实际施工完成承包工程。2013年10月18日,左敦贵与项目部签订《工程量计算统计表》。项目部认可2#5#7#9#钢筋班工程款1097470元,项目部盖章、陈**签字确认。陈**认可已经领取1062600元。《中太班组及材料商往来账2015.1.28》对钢筋工组(陈**、江**)应付款、已付款及未付款与双方统计表的数额相对应。

另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再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河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项目,没有进入蚌埠**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u0026ldquo;珍珠杯u0026rdquo;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所列项目名单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量及造价结算表及往来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2015)05号文、委托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19张)、中**司授权委托书、催办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中**司蚌埠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2#、5#、7#、9#楼)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根据双方的结算,中**司应支付陈**工程款1097470元,陈**认可已经领取1062600元,且有往来账予以对应。对于中**司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否存在继续支付左敦贵工程款的事实,中**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左敦贵诉请判令中**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870元予以支持。禹会建投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付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价的95%。禹会建投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付中**司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3.24%。诉争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质工程,中**司及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禹会建投提供了蚌埠**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u0026ldquo;珍珠杯u0026rdquo;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证实该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陈**辩论中称中**司与禹会建投关于达标付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的该辩论理由不成立。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目前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禹会建投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其不应对中**司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所主张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陈**与中**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陈**主张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陈**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34870元及利息(以34870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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