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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与马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1月5日签订二份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按期完成承包工程后,经被告验收确认的维修总款为715010.79元。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2013年2月,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另515010.79元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工程款51501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已于2014年9月17日转型变更为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原告应当以变更后的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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