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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鞍**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广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西**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3月26日,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一份《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公司承包马鞍**发公司高效煤粉锅炉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7433765.43元。后马鞍**发公司陆续还款,现仍欠付工程款773765.43元。现要求马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765.43及违约金446472.83元(按欠付款万分之五/日,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发生另计)。

一审被告辩称

马鞍**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广西**公司在承揽过程中严重违约、违规、违法,在承揽安装过程中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条文,完工后未向马鞍**发公司办理资料和设备移交及相应手续;2.该工程尾款包括三方面款项:质保金5%计36万元,调试费用及工程验收费用。由于广西**公司的原因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广西**公司对该工程承担保管、维修责任;3.马鞍**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广西**公司来人对账,但均不予理会,我司认为账目不清楚情况下,有理由拒付;4.要求支付利息446472.83元没有任何依据,马鞍**发公司已支付95%工程款,由于广西**公司违约,马鞍**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反之,广西**公司应向马鞍**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金295.2万元;5.马鞍**发公司多次与广西**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对方均不予理会,为此才未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一份《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公司承包马鞍**发公司高效煤粉锅炉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施工。其中关于发包方违约责任约定为未能按时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日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马鞍**发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433765.43元。后马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96万元。2013年4月3日,马鞍**发公司向广西**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要求分期给付剩余工程款,广西**公司未持异议。为此马鞍**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7月2日给付30万元、40万元,尚欠773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结算工程款,而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已经结算工程总款为7433765.43元,同时马鞍**发公司又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拖欠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马鞍**发公司主张双方账目不清、工程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广西**公司主张马鞍**发公司给付工程款773765.43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广西**公司另要求马鞍**发公司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欠款万分之五/日标准给付违约金,因马鞍**发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予采纳。因广西**公司收到该承诺书后未持异议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视为对该还款承诺的认可。且“还款承诺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违约金期限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承诺所确定的最后履行期(2013年8月30日)届满次日,标准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7376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负担49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鞍**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需经验收合格,才向承包人即广西**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95%的工程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是支付95%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广西**公司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马鞍**发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广西**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错误。2.2012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7433765.43元进行了确认,此时马鞍**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绝大部分,但广西**公司始终不办理竣工验收,只是催促其付款,不办理竣工验收,不取得有关工程资料,该设备就无法使用,广西**公司以不付款就不办手续为要挟,一直拖到2013年4月,其为了能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在广西**公司口头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其写下《还款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书写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但广西**公司直到今天都没有完成承诺,其没有理由相信广西**公司会在收到款后履行验收交付义务,故拒付工程款是其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3.涉案合同标的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调整的特种设备的施工活动,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需要承包人即广西**公司依法和依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即马鞍**发公司提交一系列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广西**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其设备无法运营、造成损失,也是其据以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4.双方约定合同的工期为33天,而整个工程耗时一年零五个月,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停工一个月具有正当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应对广西**公司处以罚款,如广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也有权要求从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5、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期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发包人于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广西**公司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设备也没有投入运营,安装质量无法考查,质保金无法返还。综上,广西**公司没有履行验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已支付工程款总额9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无视其合法抗辩,造成明显不公之后果,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已经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马鞍**发公司已经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的。

二审中,马鞍**发公司提交和县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检查情况一份,证明广西**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条件不成立,无权请求支付工程尾款77万余元。应当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交付,验收应当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未经验收的特种设备,产权应当属于广西**公司。

本院查明

广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将涉案设备移交给马鞍**发公司,检查情况第一点能证明三台锅炉已经申报检验了,因为马鞍**发公司的原因没有重新申报检验;第二点中涉及“青岛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储气罐无产品质量说明书”,与其无关。第三、四点,均无法证明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广西**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马鞍**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鞍**发公司支付广西**公司工程款773765.4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合法利益,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鞍**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2年7月10日马鞍**发公司与广西**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433765.43元,双方均在项目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4月3日马鞍**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并分别于2013年4月7日、7月2日给付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以其付款行为认可项目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及同意按还款承诺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还款承诺书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变更,并经双方同意,双方应继续按照该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履行,故原审判决马鞍**发公司向广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马鞍**发公司提出的应将验收资料移交给其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工程结算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未对返还验收资料等事项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起诉广西**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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