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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诉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重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博*重机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黄**公司与博宇重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土建及水电,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不含外墙保温及装饰、门窗),工程地点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2009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的外部装潢工程,工程地点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两份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原告依次完成上述工程全部内容,并于2009年8月左右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继续协商,直到2015年8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的已完工程量为9245815元。扣除供材及施工水电外,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8739961.6元。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49961.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961.6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1249961.6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重机辩称:1、原告方*请工程款过高,与实际不相符;2、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案工程没有经过合法建设手续,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只能就本金进行主张,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基本属实,现被告尚欠工程款应当为一百零几万元,而非原告方所诉请的金额。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博*重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出示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地点、内容等事项作了约定。

博*重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法性上讲,施工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被告在原有厂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因此对方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两份合同中第75页都有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本案中有44万元是质保金,这应当在明年的8月9日到期。

证据3、出示2015年8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已完工程量为9245815元,扣除了甲供材以及施工水电外,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8739961.6元。

博*重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与这份确认单上不符,应当为8736691.6元。这份确认单中只有马鞍山博*重机公司单方签章,并无原告方签章。另外,这不是所谓的决算单,这只是一个核算。本案工程并未经过决算程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博*重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博宇重机(发包人)与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宇重机办公楼;工程地点为雨山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190000元。

2009年3月10日,博*重机(发包人)再次与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办公楼外装潢;工程地点为雨山工业园经二路;工程内容为外部装潢;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2555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9日,双方签署确认单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736691.6元,博*重机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黄**公司自认已收到博*重机支付的工程款75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公司与博宇重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8736691.6元,黄**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为759万元,博宇重机辩称尚欠工程款应当为一百零几万元,却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能如期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博宇重机尚欠1146691.6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黄**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69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黄**公司要求博*重机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确定工程总价款,现黄**公司主张自确认单落款日期次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工程款1146691.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已减半收取),由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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