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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义诉称,2010年底,被告将其公司1号宿舍楼桩*工程、1号厂房桩*工程承包给浙江常**有限公司施工,后浙江常**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02637.39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欠302637.39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又口头将其公司2号厂房直接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为770343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挂靠的浙江常**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协商,就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572980.39元,扣除已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1072980.39元(但被告未签字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常**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以未核实具体的工程款为由未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就本案的桩*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才认可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桩*工程款1072980.3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限公司桩*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浙江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1号厂房、1号宿舍楼的桩*工程款进行确认、同时被告对2号厂房的桩*工程款也一并在本协议中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桩*工程款1072980.39元的事实。

2、“浙江**限公司1#厂房、宿舍楼工程验收监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公司1号宿舍楼、1号厂房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常**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宿舍楼、厂房工程,后浙江常**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4、“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浙江常**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宿舍楼、厂房工程后,将1号厂房、1号宿舍楼的桩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年底,被告浙江**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常山县辉埠新区的一幢厂房及一幢宿舍楼的桩*工程交由原告王**施工。2011年2月15日,被告浙江**限公司与浙江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一号厂房、二号宿舍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浙江常**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负责其中桩*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浙江**限公司又将公司另一幢厂房的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完成了一幢厂房及一幢宿舍楼的桩*工程,于2014年1月完成了另一幢厂房的桩*工程,浙江常**有限公司承包的厂房和宿舍楼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及浙江常**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1号厂房桩*工程款为652635.95元、1号宿舍楼桩*工程款为150001.44元、2号厂房桩*工程款为770343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572980.39元,扣除被告已付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2980.39元;同时,浙江常**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尚欠的1号厂房及1号宿舍楼的桩*工程款302637.39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浙江常**有限公司也同意由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072980.3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72980.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6元,已减半收取7228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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