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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常山南方混合材堆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总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清工程款。拖欠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每次都以无款进账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657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常山南方混合材堆棚制作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山**限公司内的混合材堆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50000元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及江山**限公司何家山2500吨水泥生产线保温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57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常山南方混合材堆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山**限公司内的混合材堆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胥**签订确认,其中被告尚欠原告浙江南方(诸*)库顶钢棚工程款8105元、常山南方混合材堆棚钢结构工程款495320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何家山增湿塔保温工程款52898元、何家山窑头除尘器风管保温工程款33957元,双方工程款抵扣后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57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0日对尚欠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16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至人民法院报社),合计诉讼费用7809元,由被告浙江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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